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李某某因急需用钱,分别于11月27日、28日两次共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
2、2009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9100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确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系一企业负责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李某某因有事急需用款,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100元,双方未某定借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某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杜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因其未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某定利息,故本院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偿清款之日止)。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