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钟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
原告张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以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熊XX,同年5月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3年11月离婚。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复婚登记。此后,双方关系仍然不和,被告还染上了吸毒恶习,诉请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基本情况;
3、安乡县公安局焦圻派出所吸毒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熊XX作出调查笔录1份,被告父亲证实,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孩子熊XX,但要求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1、2、3,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对于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结婚以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好,于2003年11月离婚。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复婚登记。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裂痕,且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不改。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明确表示如被告同意抚养孩子,原告愿意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曾离过一次婚,被告又染上了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所生男孩熊XX的抚养教育问题,因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原告亦同意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本院应尊重原、被告的意愿,拟将孩子判归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熊XX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熊XX,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张XX每年负担婚生子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年底一次性给付,直至孩子成年。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军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