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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尚德智业教某咨询中心诉北京国信通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尚德智业教某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殷戬弘,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通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北京尚德智业教某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尚德咨询中心)诉被告北京国信通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国信公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东涛法官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德咨询中心诉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教某、信息咨询、培训等。“尚德机构”是经依法注册的商标,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尚德”同时也是原告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经过原告多年的营销、推某、宣传,“尚德”、“尚德机构”已经成为北京地区及全国的知名职业教某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被告也是一家经营职业教某培训业务的公某,其所进行的部分培训项目与原告相同。2011年年初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使用“尚德机构”作为关键词,在搜搜等网站上进行网络竞价排名,以达到宣传、推某被告公某、争抢原告潜在学员等目的。为此,2011年7月18日,原告在北京市方圆公某处,对被告使用“尚德机构”进行网络竞价排名推某的行为进行了公某取证,具体步骤及结果为:进入“搜搜”搜索引擎后,输入“尚德机构”,点击“搜搜”后,所出现网页左侧“腾讯搜索推某”项下第三个链接“人大通博尚德会计培训(略)报名中”直接指向、进入了被告网站页面。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原则,参考北京市法院系统的既判案例,被告使用“尚德机构”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尚德机构”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竞价排名推某的行为;2、在其网站www.x.com首页显著位置、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以明显易见的方式向原告公某赔礼道歉(不短于3个月),消除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公某费、律师费x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国信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尚德咨询中心经营范围包括:教某咨询、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计算机技术培训。国信公某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某。

第(略)号商标“尚德机构”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就业指导(教某或培训顾问)、教某、培训、教某、学校(教某)、函授课程、安排和组织会议、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电影制作、节目制作;注册人为北京尚德智业教某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尚德研究中心);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该商标注册证上另标明“‘机构’放弃专用权”。2009年1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殷戬弘。

2009年1月21日,殷戬弘就注册商标“尚德机构”的使用情况与尚德咨询中心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无偿独占使用注册商标,期限从2009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乙方在前述期限内可以自行依法对商标进行宣传;乙方可以独自采取法律措施防止、对抗和制止与上述商标有关的任何侵权行为”。

2005年4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核准,尚德研究中心名称变更为尚德咨询中心。

尚德咨询中心提交的相关广告合同显示,该中心或该中心委托其他公某于2007年至2011年间在地铁、公某候车亭灯箱上对“尚德智业”品牌进行广告宣传。

2011年7月18日,经尚德咨询中心申请,北京市方圆公某处对在搜搜网站(www.x.com)上搜索关键词“尚德机构”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显示,在搜搜网首页搜索栏内输入“尚德机构”后点击搜索,获得约x项搜索结果。其中第三项搜索结果的网页标题为“人大通博尚德会计培训(略)报名中”,网页描述为“尚德会计培训国内名师辅导签约保过!热线:010-(略)”,上方标注“腾讯搜索推某”字样。点击该搜索结果链接,可进入国信公某网站的“2010年会计从业资格(会计证)培训班招生简章-北京通博学校”网页(www.x.com/x.html)。该网页下方设有“网站介绍”、“版权声明”、“联系我们”等栏目。点击“网站介绍”显示“北京通博学校是国信公某旗下专门从事教某培训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

尚德咨询中心提交了1030元的公某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付款证明若干。

以上事实,有尚德中心提交的涉案作品的名称变更通知、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合同、公某、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尚德咨询中心和国信公某同为从事教某培训的机构,具有竞争关系。在本案中尚德咨询中心通过许可获得了“尚德机构”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国信公某在其网页简介中明确写有“人大通博尚德会计培训(略)报名中”,使用了“尚德”二字,误导公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国信公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尚德咨询中心要求国信公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603万元等,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国信公某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国信通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国信通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在其网站(www.x.com)首页连续24小时向原告北京尚德智业教某咨询中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某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国信通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赔偿原告北京尚德智业教某咨询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尚德智业教某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国信通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国信通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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