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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道路交通事帮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

被告周某甲,男。

被告周某乙,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道路交通事帮损害赔偿一案,郑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周某甲驾驶苏07—x号中型联合收割机,行驶到淮滨县X乡洪河桥中段时,因避让对面来车,靠左行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分别在淮滨县X村卫生室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x.5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腕上截肢,构成六级伤残。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50元,营养费(40天×3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护理费(40天×2人×30元)2400元,误工费(80天×30元)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50%)x.5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郑某国X年X月X日生(3388.47元×20年×50%)÷3,计x.90元。法医鉴定费460元。合计要求赔偿x.8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费用。

原告郑某根据自己的诉讼法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初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某甲驾驶苏07—x号中型联合收割机,行驶致淮滨县X乡洪河桥中段时,将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被告周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腕不全离断,左手损毁伤等全身八处损伤。

3、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入院,于2010年6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8433.50元。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王家岗乡X村卫生室经核对登记,准予执业。

5、郑某村卫生室处方笺三张,证明原告在卫生室治疗36天,共计医疗费为7500元

6、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郑某车祸致左腕不全离断,左手损毁伤,左上肢自腕上截肢,伤残程度为六级。

7、法医鉴定收取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为460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一份。证明苏(略)号北汽福田牌收割机的所有权人为周某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周某甲未答辩。

被告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7时20分,周某甲驾驶苏07—x号北汽福田中型联合收割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X乡洪河桥中段,因避让对面来车靠左行驶,将行人郑某撞倒致伤。郑某受伤当天,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腕不全离断,左手损毁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不全损伤;3、腰2横突骨折;4、双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5、右锁骨骨折;6、右肩胛骨骨折;7、胸骨骨折伴纵膈前血肿;8、头及左耳皮肤擦伤,右耳皮肤裂伤。因被告未垫支医疗费,原告无耐于2010年6月4日出院。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8433.50元。出院后,因伤未愈,原告又到所在的郑某村卫生室治疗36天,又花医疗费750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左腕不全离断,左手损毁伤,左上肢自腕上截肢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已裁定扣押了肇事车辆苏07—x号中型联合收割机。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登记苏(略)中型联合收割机的所有权人是周某乙。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认定,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县医院的医疗费8433.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被告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身体已经伤残,治疗期间需补充营养,原告诉求营养费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诉求两人护理,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在郑某村卫生室治疗,因没有提供住院病历、收费清单,所花医疗费75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六级伤残,系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在发生事故时,未满六十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生活没有来源,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周某乙,周某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8433.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护理费(40天×1人×30元)1200元、误工费(80天×30元)24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鉴定费460元,共计x元。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垫付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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