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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

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我给被告付款后,被告向我提供水泥。2008年我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了x元水泥款,被告一直未向我供应水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水泥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曾发生过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但均是货款两清,我不欠原告水泥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是否向原告徐某某提供x元的水泥。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八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

2、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2008年之前原告欠被告水泥款未付,2008年之后原告给被告汇款,被告未提供水泥。

3、欠款证明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欠被告x元水泥款,被告以此为由收到原告水泥款后未向原告供应水泥。

4、2008年12月8日起诉状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x元水泥欠款后,被告将此条交给申布文,由申布文起诉原告欠其水泥款未付。

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八份。以确认帐号x-101为被告帐号,证据显示该帐号系被告帐号,原告汇款属实。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冯xx书面证言一份、冯XX为原告送货记录一份以及冯XX手机短信一条。以证明被告已通过冯XX向原告提供部分水泥。

2、李XX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李XX向原告提供部分水泥。

3、裴XX证明一份。以证明冯XX、李XX等为原告送水泥的事实。

4、原告于10月31日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原告汇款后,经与原告结算原告尚欠其水泥款1290元未付。

原、被告双方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定。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第1份、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和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信用社汇款凭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又认可与原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第1份证据与第5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水泥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反驳原告向其汇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与第1份、第5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给被告汇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水泥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第3份、第4份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水泥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第1份、第2份、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的证人均未到庭,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水泥就是所诉的这几笔水泥款的水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由合同履行方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证人均未到庭,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收到其水泥的凭证,属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该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收到水泥事实不存在客观联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2008年而是2007年水泥结算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只显示欠款金额以及月、日,未记载年份,也没有具体指向是何时欠的款。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3月至5月,原告陆续汇给被告x元水泥款,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相应款项的水泥。原告向被告催要水泥,被告以已将水泥供应给原告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水泥,致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后,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供货物,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长期的业务关系,原告有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有提供水泥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水泥款,被告既不向原告提供水泥,也不返还原告水泥款。双方买卖合同现已解除,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水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提供了几份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供水泥,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收货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水泥款三万二千零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李某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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