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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钟某来到衡阳市X区X路香江百货,看到该超市门前停了一台黑色金大牌电动车,车主只锁了该车轮头锁和电机锁以及遥控锁后便进超市购物去了。于是,被告人钟某趁机用随身携带的“解码器”解开该车的遥控装置并将轮头锁拧开将车强行骑走。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己退还给被害人伍某。

另外,被告人钟某曾采取同样的方法于2011年9月8日12时许,在衡阳市X区X路香江百货门前盗窃被害人罗某某一台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价值15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3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并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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