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县城是水泥经销商。被告与别人在杞县X镇南经销沙土、水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0年11月27日与2011年3月11日被告两次购买原告水泥折款2360元和5960元,共计832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832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别人在杞县X镇南经销沙土、水泥,曾经购买原告的水泥是事实,但都结算清了。2010年11月27日与2011年3月11日是否买原告的水泥,被告记不清了,但是两份欠条不是被告写的,被告也不欠原告水泥款了。故被告不同意再付给原告水泥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杞县县城经销水泥。被告与他人在杞县X镇南经销沙土、水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购买原告孟电水泥折款2360元,于2011年3月11日购买原告孟电水泥15吨少两袋,分别给被告出具欠条为:收到孟电水泥118袋,共2360元;欠孟电水泥15吨少两袋,两份欠条署名均为何某。原告提供证人邢洪涛、赵继敏(均系原告售水泥的客户)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2011年3、4月份购买原告的孟电水泥是每吨20袋,价款是400元,每袋20元。被告认可购买原告的水泥同原告出售给他人的水泥价款相同。被告辩称两份欠条不是被告所写,但是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2011年3、4月份购买原告的孟电水泥是每吨20袋,价款是400元,每袋20元。则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15吨少2袋价款应为596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水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360元和5960元,共计83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份欠条不是其所写,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水泥款83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秀琴
审判员苗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项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