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丁某、张某、谭某与被告罗xx、冉xx、周xx、屈xx、谭某、丁某、黄xx、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某。

原告丁某,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系张某之女。

原告张某,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系张某之父。

原告谭某,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某,系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古光轩,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干部。

被告冉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某。

被告周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某。

被告屈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兴勇,重庆市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某。

被告丁某,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某。

被告黄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某。

被告唐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张某、丁某、张某、谭某与被告罗xx、冉xx、周xx、屈xx、谭某、丁某、黄xx、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谭某、丁某、黄xx、唐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陈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谭某及原告张某、丁某、张某、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古光轩、被告罗xx、被告冉xx、周xx、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勇、被告谭某、丁某、黄xx、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某、张某、谭某诉称,被告罗xx、冉xx、周xx、屈xx通过土地流转取得了梁平县X村某承包土地的耕作权并进行优质水稻制种,2010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罗xx、冉xx、周xx、屈xx为其种植在梁平县X组制种稻谷进行收割,工价为60元/亩,当日下午13时许,原告张某与收割机一起到出事的田块继续收割,由于田坎较高,需要搭跳板收割机才能进入田里进行收割,由于搭跳板要损毁一部分稻谷,当时在场指某收割的被告罗xx找来镰刀,叫与原告张某一同务工的黄xx割稻谷,被告罗xx又叫张某抱起稻谷去脱粒,原告张某抱起第一把稻谷去收割机上脱粒时其右手被收割机卷进去,右手手掌及右手臂一部分被切割脱落,原告张某受伤后,被告罗xx、冉xx、周xx、屈xx仅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而拒不赔偿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xx、冉xx、周xx、屈xx连带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945元(21天×45元/天)、护理费945元(21天×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护理依赖费x元(45元/天×365天×20年×30%)、安装假肢费x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丁某x元(x元/年×4年×50%÷2人)、张某x元(x元/年×17年×50%÷4人)、谭某x元(x元/年×14年×50%÷4人),共计x元。

被告罗xx辩称,原告张某受伤时,被告罗xx在受伤现场属实,但罗xx系梁平县农某站农某师,受单位指某负责为礼让、明某、龙门、新盛片区X年水稻千亩高产示范片提供技术指某服务,被告冉xx、周xx、屈xx收割种谷时,罗xx到现场督导,避免杂质参入种谷,保证种谷质量。罗xx未叫张某抱起稻谷去收割机上脱粒,张某受伤与罗xx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xx、周xx、屈xx辩称,被告冉xx、周xx、屈xx三人合伙转包新盛镇X组X.94亩土地进行水稻制种属实,但被告未请原告张某来收割稻谷,是谭某雇请原告张某等人来的,后谭某从被告冉xx、周xx、屈xx领走了张某等人的稻谷收割款。被告冉xx、周xx、屈xx与张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张某受伤后,被告冉xx、周xx、屈xx系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张某受伤系其与合伙人违规操作收割机造成,被告冉xx、周xx、屈xx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谭某未叫原告张某来为被告冉xx、周xx、屈xx收割稻谷,谭某领取的稻谷收割款系谭某自己应领取的款项,并未领取张某等人的稻谷收割款,对原告张某受伤的后果,被告谭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黄xx、唐xx辩称,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黄xx、唐xx合伙购买收割机,由丁某操作收割机,四人共同劳动,收割稻谷的收入除去费用后四人平分。张某受伤系罗xx指某张某抱起稻谷去脱粒造成,被告罗xx、冉xx、周xx、屈xx与原告张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张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罗xx、冉xx、周xx、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某、黄xx、唐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原告张某、谭某之女,系原告丁某之母。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黄xx、唐xx于2007年以21.52万元价款合伙购买久保田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一台,以丁某的名义于2007年5月30日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渝01-x,并以该联合收割机为他人收割稻谷,收割稻谷时四人共同参加劳动,其收割稻谷的收入除去费用后,由张某、丁某、黄xx、唐xx四人均分。被告冉xx、周xx、屈xx分别系梁平县X村某部书记、村X村某书。2010年1月17日,被告冉xx、周xx、屈xx合伙以被告周xx的名义与梁平县X组长刘道兵签订《重庆市X村某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周xx承租梁平县X组(属原新盛镇X村)的128.94亩土地,租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冉xx、周xx、屈xx将承租的土地进行优质水稻制种。被告罗xx系梁平县农某站的干部,受单位指某安排,负责为礼让、明某、龙门、新盛片区X年水稻千亩高产示范片提供技术指某服务。2010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张某、丁某、黄xx、唐xx用车运载着渝01-x号联合收割机到新盛镇X镇,遇见用车运载着收割机准备去收割稻谷的谭某,就问谭某到哪里去收割稻谷,价格多少。谭某回答说到新盛镇X组收割稻谷,价格每亩60元。张某、丁某、黄xx、唐xx便跟着谭某来到新盛镇X组为被告冉xx、周xx、屈xx收割稻谷。张某、丁某、黄xx、唐xx为冉xx、周xx、屈xx方收割稻谷的方式为:冉xx、周xx、屈xx指某需收割稻谷的地块,同时提供装运稻谷的口袋,自行运走装入口袋的稻谷,并按每亩60元的价格支付稻谷收割款,由张某、丁某、黄xx、唐xx提供收割工具,自行操作收割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收割,将脱粒后的稻谷装入口袋,并放在指某位置,以便于冉xx、周xx、屈xx运走稻谷。张某、丁某、黄xx、唐xx收割稻谷时,冉xx、周xx、屈xx未在收割现场,罗xx受其单位指某在收割现场督导巡查种谷收割情况。当日13时许,张某、丁某、黄xx、唐xx在收割稻谷过程中,由丁某操作联合收割机,张某抱起一把已用镰刀割下的稻谷去收割机上脱粒时,张某的右手被收割机绞伤。张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下午转入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2、右手及腕部机械绞伤;3、右手及腕部毁损伤;4、右尺桡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前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0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张某用去医疗费x.70元。张某受伤后,冉xx、周xx、屈xx为其垫付费用6000元。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鉴定(评估),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梁平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张某右手的伤残程度为6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安假肢费评估为x元的鉴定意见。张某用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张某、丁某、黄xx、唐xx合伙购买联合收割机后,未通过培训,也未获得农某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2010年8月23日,谭某从冉xx、周xx、屈xx处领取种谷收割款9429元,并亲笔出具领条一张,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新盛X组X.15亩×60元、龙云91亩×60元种谷收割款9429元。张某、丁某家住梁平县X组,即明某镇X路X号,并于2008年11月19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明某镇X路X号从事化肥、农某、种子、农某、农某等农某产品销售。丁某于2010年7月28日被玉林师范学院录取,现就读于玉林师范学院2010级外语系日语(应用日语方向)专业。张某、谭某夫妇除大女儿张某外,还有二女儿张某军、三女儿张某、儿子张某林,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张某受伤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现原告张某、丁某、张某、谭某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xx、冉xx、周xx、屈xx连带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945元、护理费945元、住院生活费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依赖费x元、安装假肢费x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丁某x元、张某x元、谭某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某、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某、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病员帐页、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梁平司法鉴定所[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梁平县X村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玉林师范学院录取通知书、被告罗xx提供的梁平县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水稻高产创建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梁平府[2010]X号文件)、被告冉xx、周xx、屈xx提供的重庆市X村某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资料、谭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调查证人刘道兵的调查笔录,其调查笔录中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丁某、黄xx、唐xx四人为冉xx、周xx、屈xx收割稻谷的方式为:冉xx、周xx、屈xx指某需收割稻谷的地块,同时提供装运稻谷的口袋,自行运走装入口袋的稻谷,并按每亩60元的价格支付稻谷收割款,由张某、丁某、黄xx、唐xx提供收割工具,操作联合收割机,自行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收割,并将脱粒后的稻谷装入口袋后放在指某位置,以便于冉xx、周xx、屈xx运走稻谷。冉xx、周xx、屈xx与张某、丁某、黄xx、唐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冉xx、屈xx、周xx系定作人,张某、丁某、黄xx、唐xx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收割稻谷的工作,系承揽人。张某、丁某、黄xx、唐xx跟随谭某为冉xx、周xx、屈xx收割稻谷,冉xx、屈xx、周xx未在收割现场,张某在收割稻谷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某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定作人冉xx、屈xx、周xx不存在定作、指某、选任的过失,故对原告张某的受伤,被告冉xx、屈xx、周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xx系冉xx、周xx、屈xx稻谷制种的合伙人之一,罗xx在收割现场指某张某用镰刀去割稻谷,叫张某用手抱起割下的稻谷去收割机上脱粒导致张某受伤,并要求罗xx与冉xx、周xx、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除张某及其合伙人丁某、黄xx、唐xx的陈述外,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xx、周xx、屈xx抗辩称张某、丁某、黄xx、唐xx系受谭某雇请,其应得的稻谷收割款也已被谭某领取,张某受伤应由谭某赔偿的抗辩主张,与庭审查明某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丁某、黄xx、唐xx合伙购买联合收割机为他人收割稻谷,并共同参加劳动,收割稻谷所得的收入除去费用外,由其四人平均分配,张某、丁某、黄xx、唐xx系合伙关系,张某在收割稻谷过程中受伤,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伤,作为合伙受益人的丁某、黄xx、唐xx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且丁某、黄xx、唐xx在与张某收割稻谷时,对张某用手抱起割下的稻谷去收割机上脱粒存在的危险性应当预见,也未对张某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止,丁某、黄xx、唐xx对张某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联合收割机的合伙人之一,在收割稻谷时应当预见到用手抱起割下的稻谷去收割机上脱粒存在的危险性,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的户口性质虽系农某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证明某一直在梁平县X镇街道居住,在明某镇街道X号修建了住房,并从2008年11月起在明某镇街道从事化肥、农某、种子、农某、农某等农某产品销售,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某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丁某虽系在校大学生,但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其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受伤用去的医疗费x.70元,误工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护理依赖费x元(5元/天×365天×20年)、安装假肢费x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x元(x元/年×17年×50%÷4人)、被扶养人谭某的生活费5498.50元(3142元/年×14年×50%÷4人),共计x.2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受伤用去的医疗费x.7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依赖费x元、安装假肢费x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谭某的生活费5498.50元,共计x.20元,由被告丁某、黄xx、唐xx各赔偿x.3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丁某、张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98元,减半收取955.9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38元,被告丁某、黄xx、唐xx各负担23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华东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t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