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沪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光华,上海市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慈,上海市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上海沪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光华、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所有的品牌型号为江淮x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沪x)因发动机发生故障,送至原告处修理,原告在对该车初步检修后,即向被告出具了修理该车的估价单,费用约11,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对估价单的内容进行审核后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车修理完毕后,最终结算的维修费为9,953元。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来领取已修好的车辆并要求其支付维修的费用,但被告取车后却迟迟不予支付拖欠的维修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953元。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旨在证明涉案维修车辆的权属情况;
2、2008年4月14日原告开具的汽车维修估价单,旨在证明正式修理前,车辆经过检修后原告提出估价的标准,被告予以确认;
3、原告开具的江淮x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沪x)维修结算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在估价后为被告修理车辆的实际费用是9,953元。
被告何某质证并辩称:对原告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2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估价单原告给被告看过,签名的时候原告说只是履行返修的程序签的,不是对金额的确认;对原告证据材料3不予认可,被告从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字确认过。被告认为,被告系正常操作,亦未发生其他交通事故,应当享受保修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旨在证明涉案修理前,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进行过一次大修;
2、2008年3月17日原告的结算清单,旨在证明涉案车辆在大修后发生传感器故障,被告将车辆送原告处修理后免单,说明前一次大修与本案修理的因果关系。
原告上海沪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材料2中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于2008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沪x的江淮x型汽车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物损进行了评估,最终评估费用为16,500元并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更换的汽车配件为水箱框架总成、水箱总成、水箱电子扇总成、机械风扇离合器、机械风扇扇叶、水泵、水泵皮带轮、中网下饰条、前大灯总成、前角灯总成、前叶子板内衬、发动机下护板等,修理项目包括前保险杠、前龙门架、前机盖、左前纵梁、右前纵梁、缸盖拆装。2008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将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修理时原告出具估价单,估价单载明,维修项目:发动机大修;估算维修材料费11,000元,被告在该估价单的落款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08年4月19日原告修理完毕,实际维修材料费为9,953元,原告使用的维修材料包括外加工、曲轴后油封、发动机大修包、活塞、曲轴、摇臂、机油、防冻液等材料。被告取车后未支付上述维修费,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估价单、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修理汽车,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其在估计单上的签名仅是履行返修程序,并非是对金额的确认,首先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相印证,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08年2月20日和2008年4月14日的两次维修中的维修项目并未重复,即2008年4月14日的维修并不是2008年2月20日维修的延续,被告是在估价单中明确了维修项目及估算金额后仍签字予以确认的,且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低于估算金额,亦符合常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9,95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