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刘某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燕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燕某与六被告同住安阳市X区,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六被告居西;原告燕某向南通某,被告家向西通某;原、被告北屋东西山墙之间留一夹道。1997年被告家翻建房屋时,双方发生纠纷,后就建房达成协议。协议书内容为:任某己(被告方)原来北屋东边与燕某的北屋西头灰眼中间,有一个90公分的夹道,现因任某己翻盖房屋在北屋东山墙出沿板占了夹道,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从任某己北屋东山墙向东至燕某西界,北头从燕某西北角的灰眼齐向西至任某己的东山墙中间夹道每人一半,以后燕某翻建房屋可出沿板占用,不出沿板可盖入房内;2、燕某同意从任某己原来的东屋后墙外皮让出7寸,作为任某己翻盖东屋后的滴水沿下,若不盖东屋,打院墙时可打到7寸边。1997年被告家将北屋翻建成一层,在东山墙出沿板;并在北屋前靠东边修建了上屋顶的楼梯,沿用至今。原告燕某也于2000年翻建北屋,2010年,被告家在原北屋一层上增建二层,双方产生纠纷;现被告家二层楼房已经封顶,东山墙二层沿板与一层原有沿板上下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燕某与被告家的房屋为东西相邻,通某、通某、采光等均互不影响。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相互团结,互相为生产提供便利,产生纠纷时要公平合理,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在1997年被告家翻建房屋时,双方就两家山墙之间的夹道发生纠纷,并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家建成了北屋一层及楼梯,后原告也翻建了房屋;被告家2010年在原北屋一层上加盖二层楼房,其形状与一层基本一致,并未超出原有边界,且已封顶主体完工。现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家房屋东墙、楼梯及楼顶沿板缺乏合理性,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燕某负担。
宣判后,燕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家2010年在原北屋一层上加盖二层楼房,其形状与一层基本一致,并未超出原有边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家所建二层楼房楼顶外出沿板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界线,由于被上诉人家楼顶外出沿板超出了双方约定的界线,下雨时雨水必然要冲刷上诉人的西墙,给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严重损失。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到现场实际勘验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六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相互团结,相互为生产提供便利,产生纠纷时要公平合理,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在1997年被上诉人家翻建房屋时,双方就两家山墙之间的夹道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家建成了北屋一层及楼梯,后上诉人也翻建了房屋。被上诉人家2010年在原北屋一层上加盖二层楼房,其形状与一层基本一致,并未超出原有边界,且已封顶主体完工。现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家房屋东墙、楼梯及楼顶沿板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燕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燕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六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屹
审判员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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