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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冒用程xx的信用卡使用,透支本金x.3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程xx办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的时尚联名信用卡。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冒用程xx的信用卡在郑州市透支本金x.3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归还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本息x元,并于2010年7月12日到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情况说明:2008年4月—2009年1月6日期间,中国光大银行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联名发卡的阶段性合作协议,由信而富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中国光大银行提供信用卡代理销售服务。任xx、陈某某原均系信而富公司员工;(3)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该卡申请人为程xx,推广人为陈某某;(4)、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向程xx催收记录,证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向程xx催收欠款的情况;(5)、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程xx欠款明细,证明欠款余额x.08元(本金x.39元、未还利息3169.9元、滞纳金3629.48元、超限费4183.31元);(6)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收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于2010年6月13日将所欠款项x元支付给光大银行。(7)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到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xx证言:大概2008年下半年,我通过曹xx介绍让辉县两个专门代办银行信用卡的人为我办理信用卡。我向他们提供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间停了三、四个月,曹xx给我打电话说卡办好了。因我当时也不需要钱,我让曹xx把卡给退了。大概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一个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说我办的信用卡透支钱已经到期,让还钱。我赶快让曹xx去找那两个人。曹xx也找不到那两个人。前几天,一个自称是律师的人打电话,还是让我还钱,我觉得事不对,就来报案了。我办的信用卡听曹xx说是郑州光大银行信用卡,我没有见过那张卡。

(2)证人曹xx证言:大概在2008年上半年,我和辉县陈某某、任xx两人认识,知道他俩是郑州光大银行卡部办卡员,后来我听程xx说需要办理能透支的银行卡做些生意,我就介绍给程xx办理银行卡。我把程xx身份证复印件给了陈某某,让他办理银行卡,中间停了两三个月办好了。程xx说又不用了,我就让陈某某把银行卡退了。后来我也没在意,直到程xx找到我,对我说:“银行卡里有透支,欠银行二万元左右钱”。我就去找陈某某,到郑州办公地点,那个地点已经不存在了,打陈某某电话也打不通。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因程xx信用卡透支的事。2008年2、3月份,我通过曹xx认识程xx,2008年9月份我给程xx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办好后,我和曹xx去给程xx信用卡,他说不用了。我在程xx信用卡上透支消费三次,分别是1万元,5000元,4000元,从2008年11月份起到现在一共透支消费x元,加上利息等是x元。我于2010年6月14日把程xx信用卡消费账款和利息都结清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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