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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闽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县闽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渑池县闽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航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公司运输费x元,并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11月20日前偿还x元,2009年3至4月偿还x元。此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所出具欠条属实,原告讨要欠款须向我提交相关票据,以便我另案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9日被告张某某所写欠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拖欠原告闽航公司运输费x元,并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11月20日前偿还x元,2009年3至4月偿还x元。后此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闽航公司所举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所欠原告因运输而转化的债务依法应予清偿。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运输相关原始票据的理由不能作为其拒不偿还债务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据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渑池县闽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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