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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家境贫寒到我家落户,2003年生育一女孩,婚后,被告不尽丈夫父亲之责,在外打工,不照顾家庭,孩子实际一直由我母亲抚养。后被告离家无踪,数月后返家以孩子带出去玩为由,将孩子抱走,至今杳无音信。故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0年3月31日果元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芦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芦某某到原告家落户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芦某楠,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双方缺少必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7月,被告携其女芦某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缺乏感情培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未归已经五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婚生女孩芦某楠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可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芦某楠归被告芦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至芦某楠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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