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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幼名毛团,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文盲,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1时许,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化子坪街上将准备贩某毒品人员侯某抓获,现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颗粒物六小包,疑是毒品,并在其家查获五小包白色颗粒物、淡黄色颗粒物一包,疑为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侯某上及家中查获的颗粒物均为海洛因,共计12.47克。经查,2010年6月份开始,侯某后三次从靖边县自称“刘亚全”和“胡刚”(均身份、地址不详,均在逃)两名男子处购买毒品,将购买的毒品卖给本县化子坪的吸毒人员刘三虎、张某、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所得赃款用于治疗尿毒症。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侯某先后三次从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自称“刘亚全”和“胡刚”(二人身份、地址不详,均在逃)两名男子处购买毒品,多次卖给安塞县X镇的吸毒人员刘三虎、张某、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所得赃款用于治疗自身所患的尿毒症。2011年5月26日11时许,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化子坪街上将准备贩某毒品的侯某抓获,现场在其身上查获白色颗粒物六小包,并在其家中查获白色颗粒物五小包、淡黄色颗粒物一包。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侯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可疑物均为海洛因,共计12.47克。

另查明,经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被告人侯某患有: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维持性血液透析状态,尿毒症心肌病、心功能Ⅱ级,肾性贫血(重度),肾性高血压;2、纯红细胞再生障碍性贫血。暂不宜关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侯某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其检查出得了尿毒症,一年的时间就将家中的钱花完了,为了看病,其就从2010年6月份开始贩某毒品。第某次贩某是化子坪镇X村的张某强给其介绍的靖边的刘亚全,当时张某强领着刘亚全给其送来十小包(约4克)毒品,其给了刘亚全500元。拿到毒品后,其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和郭某(郭某军),从中获利400余元。2010年给其卖毒品的是刘亚全,2011年给其卖毒品的是胡岗,胡岗是刘亚全给其介绍认识的,都是他们给其打电话,每次给其卖二十几个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约十几克,每袋价值200元。2010年其购买了两三次,2011年只买了一次,是花了四千多元钱购买了二十来包毒品,每包约0.7克,共卖了五千多元。其将毒品卖给了广子、黑(瞎)子、铁某、强生、左行行、建华、刘三虎、郭某梅、杏北的一个年轻人,还有几个人其不知道名字。其是以每袋250元或300元的价钱卖的,他们都是提前给其打电话联系。其将贩某毒品的钱都用于看病了,自己不吸毒。

2、证人李某莉(系被告人侯某妻子)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7月份,派出所民警在其丈夫侯某身上搜出了毒品,其才知道他贩某毒品,后来就一直看着他,再没有发现他卖毒品。今天其丈夫侯某贩某毒品被抓住,后又在其家里搜出一个蓝色塑料瓶,里边装几小包毒品。贩某毒品获利的钱其丈夫都用于治疗尿毒症了。其丈夫的小名叫毛团。

3、证人刘三虎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后半年,其断断续续一直在化子坪后街一个外号叫“死人”(侯某)处购买毒品,每次买100元的一小包,买过很多次。“死人”大名叫侯某。小名“毛团”。每次都是其去侯某家里买,去之前先打电话联系好,去后有时侯某从身上拿出毒品,有时从家里沙发缝里取毒品。

4、证人郭某(又名郭X)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5月中旬,其吸食过毒品,毒品是其出了100元在化子坪街X巷“毛团”(侯某)家买的。其吸食的毒品都是在“毛团”那里买的,“毛团”是化子坪镇X村人,姓侯,街上的人都叫他“死人”。

5、证人张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25日19时许,其到化子坪三层楼巷“毛团”(侯某)家,“毛团”一人在家,他从衣兜内掏出一小包毒品,其就在他房里吸食了。从2009年腊月到2011年6月,其在侯某处买过四五次毒品,每次都提前给侯某打电话联系,然后到侯某家里取毒品,都是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其和侯某家有亲戚关系,平时叫他“毛团”,化子坪街上的人叫他“死人”。

6、辨认笔录及附照片证明,证人张某、郭某、刘三虎分别对被告人侯某进行了辨认。

7、搜查笔录一份、提取笔录两份、现场照片六张某明,2011年5月26日10时25分,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侯某身上右侧的口袋中提取到白色包装的塑料小包六包,内装白色粉末状物体。同日11时36分,在被告人侯某家的炕上床单下提取到黄色固体状物品塑料小包一包,驾驶证两本,现金2170元,在大立柜顶提取到标有“迪巧维力钙咀嚼片”的瓶子一个,内装白色固体塑料小包五包,现金560元。

8、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侯某三部手机、11包白色塑料小包(疑似毒品)、1包黄色塑料小包(疑似毒品)、驾驶证二本(施进、思大伟)、现金2756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9、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一份证明,从被告人侯某身上、家中提取的白色固体颗粒11包,淡黄色颗粒粉末1包中检出海洛因共计12.47克。上述毒品已于2011年6月16日上缴。

10、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延检技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侯某目前患“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维持性血液透析状态,尿毒症心肌病、心功能Ⅱ级,肾性贫血(重度),肾性高血压;2、纯红细胞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属实,暂不宜关押。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数量累计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现金756元系毒资,应认定为赃款,手机三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O年三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三部、赃款756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关于被告人侯某贩某毒品一案所适用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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