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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贞元出租有限责任某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路庆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东方今典小区南二楼。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某,男,33岁。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阳市贞元出租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路庆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贞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19时许,张克富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泉路口时与原告靳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232.47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已支付1613.73元。2009年8月10日,靳某某出院诊断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009年8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无责任。另外,豫x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贞元公司名下,被告周某某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2.33元、误工费762.16元(1507元÷21.75天×11天)及4157.24元(1507元÷21.75天×60天)、护理费1287.13元(2545元÷21.7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车损费905元、施救费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9元,以上共计x.86元(含车主已付1613.7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

被告贞元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周某某承担。豫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诉请未超交强险责任某额,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意见和贞元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9时许,张克富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泉路口时与原告靳某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靳某某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5232.33元,2009年8月10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增加营养、近期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荣娟护理,月工资2545元,原告靳某某月工资为1507元。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某某,被告贞元公司是名义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8日零时至2010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靳某某医疗费1613.8元。原告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车损费905、施救费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工资证明、工资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某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轿车驾驶人张克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责任某由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周某某承担,被告贞元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5232.3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时间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41天,误工费为2059.57元(1507元÷30天×41天);护理费933.17元(2545元÷3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损费905元;施救费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9810.07元。原告诉请的停车费39元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9660.07元(含被告周某某已付的医疗费1613.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靳某某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50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孔希

审判员韩凤明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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