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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甲故意非法剥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瑞松、蔡某、陈X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瑞松、蔡某、陈X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戴某甲限制减刑,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某审理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戴某甲与被害人陈XX(殁年33岁)系石狮市强某食品经营部同事,均住在石狮市X村X路X号员工宿舍二楼。2011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戴某甲酒后回到宿舍上网期间,想到之前陈XX曾当众指责其爱上网到半夜而影响工作,便打开隔壁陈XX宿舍的门,看到陈正在床上熟睡,遂萌生杀死陈XX泄愤之念头。戴某甲先窜到一楼厨房拿了几把菜刀,怕不够锋利又窜到大仑村X路X-X号小卖部购买一把菜刀回到宿舍,又因担心用刀砍会被溅到血迹,再次到一楼大厅拿了一把铁锤回到陈XX房间,持铁锤朝陈的头部猛砸数下,继而又用被子将陈的头部盖住,再次持铁锤朝陈的头部猛砸数下,致陈XX当场死亡。作案后,戴某甲换下身上沾有血迹的白色汗衫,并剪断租房二楼的电脑网线后逃离现某,途中将沾有血迹的白色汗衫及作案工具铁锤弃于某仑村X巷X号门口的下水道里。同日14时许,戴某甲在晋江市阳光广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7日晚,其和同事戴某甲、林某X、邓某到老乡李XX家喝酒,23时许一起回到石狮市X村X路X号宿舍。次日上午7时许,其去敲陈XX的宿舍门,要叫陈起来开仓库,见没人应答便推门进去,发现某XX血肉模糊躺在床上,便报警。

2、证人林某、邓某、林某X的证言,证实他们与陈XX、戴某甲等人都是石狮市强某食品经营部的员工,同住在石狮市X路X号三层楼房里。戴某甲经常上网到很晚,白天在店里睡觉,陈XX看不过去,为此说过戴某甲。2011年2月27日晚,邓某、林某X和戴某甲、叶XX到李XX家喝酒后于23时左右先后回宿舍。2011年2月28日上午7时许,林某在店里接到妻子陈X英的电话后赶回住处,看见陈XX被人打死在床上,二楼阳台的网线也被剪断,戴某甲不知去向。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7日晚戴某甲和邓某等人在其住处喝酒至23时左右。次日8时许,其听林某说戴某甲将陈XX打死后逃走。当天上午戴某甲发信息向其借钱,其回信息要戴某自首,但戴某甲后来没有回复短信。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其住在石狮市X街X巷X号。2011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发现某家门前的下水道被一块浅色毛巾和一件浅色衣某堵住了,毛巾和衣某上面有血迹,衣某里还包着一把长约20公分的木工用T型锤子。其把毛巾、衣某、锤子扔到附近的一个垃圾堆里,后来公安人员来只找到毛巾和衣某。

5、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戴某甲到其经营的石狮市X村X路X-X号小卖部,购买一把“威利”牌菜刀。

6、证人陈X朝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其接到一个亲戚电话称其弟弟陈XX被人打死后赶到殡仪馆,经辨认,死者即是陈XX。

7、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提取笔录、工作说明,证实中心现某位于某狮市X村X路X号二楼南卧室,死者东脚西仰卧于某上。床上染有大量血迹,床头墙上呈发散状喷溅血迹,西窗东侧的电脑网线呈断裂状。卧室卫生间的洗手槽内放有六把菜刀(其中一把菜刀上发现某拍照提取指纹一枚)。在一楼神龛后窗台上提取到一把“威利”牌菜刀。在证人吴小琴指引下,从现某附近的金狮巷垃圾堆中提取有一条沾有血迹的白色湿汗衫。该白色汗衫经戴某甲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

8、石狮市公安局(石)公(刑)鉴(医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XX头面部多处挫擦伤和挫裂创,额顶部头皮下大片出血,颅脑崩裂,颅头骨及颅面骨多处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大面积挫碎、部分外溢,口、鼻腔及双外耳道出血,下颌骨骨折,多枚牙齿脱落,损伤工具为钝器。结论:陈XX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9、石狮市公安局公(石)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结论,证实从案发现某卧室内卫生间洗手槽中菜刀刀面上提取的一枚新鲜指纹系戴某甲右手环指所留。

10、泉州市公安局(泉)公(刑)鉴(DNA)字[2011]X号DNA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从金狮巷的垃圾堆中提取到的白色汗衫上的血迹,与送检的被害人陈XX血样来源于某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1、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侦破案件及抓获戴某甲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广东省电白县旦场中学学籍卡等书证及证人戴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年龄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戴某甲供述,其和陈XX系同事,二人均住在大仑村X路X号二楼宿舍,陈住在其隔壁。2011年2月27日晚,其和叶XX、邓某等人到老乡李XX家喝酒,23时许回到宿舍上网时,突然想起陈XX曾当着很多人的面说其经常上网到半夜,很生气,打开陈XX的房门看到陈在睡觉后,就产生了杀人念头。于某先到一楼厨房拿了几把刀回到房间,因感觉不够锋利,就出门到外面一小卖部买了一把菜刀回来,但又想到用刀砍可能会将血溅到自己身上,就到一楼大厅拿了一把长约30厘米,重约1斤的木柄铁锤,走入陈XX的房间,朝陈的头部用力砸了六、七下后,用被子把陈的头盖住,又持铁锤朝头部方位敲了几下。敲完后其回到自己房间,发现某己穿的白色短袖汗衫沾有血迹,就换了一件衣某,然后将原先准备的几把刀放到陈XX房间的洗手间里。其用沾有血迹的衣某把铁锤包起来,并剪断二楼的电脑网线后就逃走了。途中其将沾有血迹的衣某和铁锤扔在离宿舍不远的下水道。次日14时许在晋江阳光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戴某甲指认了作案现某、购买菜刀以及丢弃沾有血迹的白色上衣某铁锤的地点。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戴某甲仅因琐事纠纷,为泄愤竟持铁锤猛击被害人头面部要害部位十余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罪行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某案系琐事而引发,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池力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代理审判员林某侃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某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某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某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某、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某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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