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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小名“亚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和李××(另案处理)经预谋酒后到诸葛镇X号安置小区盗窃工程用架扣,中途李学伟因故被人叫走,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到诸葛镇X号安置小区X号楼工地,庞某某、王某甲敲开该工地大门,庞某某将该工地门卫杜××强行推到门岗室内,并威胁不让杜××说话,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丙到工地架扣堆上将175个架扣装入预先携带的三个编织袋内,庞某某将其中一袋共58个架扣搬到工地大门外。在该工地值班的工人袁××、江××、杨××、王××制止时遭四被告人威胁并殴打。后该工地值班人员将马某某和随后赶到的李××控制在工地内,庞某某手持铁锨击打控制大门人的腿部,强行打开大门,马某某和李××从该工地出来后与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逃离现场。经鉴定,江××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抢的架扣价值107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某、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马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庞某某与同案犯预谋是去盗窃,其行为后来上升至抢劫,与有预谋的抢劫犯罪相比较,其主观恶性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2、该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该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建议法庭对该三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和李××(另案处理)在喝酒期间预谋到诸葛镇X号安置小区盗窃工程用架扣,中途李××被人叫走。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窜至该安置小区X号楼工地,庞某某、王某甲敲开工地大门,庞某某将门卫杜××强行推到门岗室内,并威胁杜××不让其说话,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到工地架扣堆上将175个架扣装入三个编织袋内,庞某某将其中一袋架扣搬到工地大门外,当工地值班工人袁××、江××、杨××、王××、杜××对庞某某等人制止时遭到殴打、威胁,期间庞某某持铁锨将江××头部打伤,后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逃到工地外,值班工人将马某某和随后赶到的李××控制在工地内,庞某某手持铁锨击打控制大门值班工人的身体,强行打开工地大门,马某某和李××才从工地内出来,庞某某等人未能抢走工地上的架扣即逃离现场。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江××系右侧额顶部颅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的175个架扣价值1071元。

本案民事诉讼部分,在公安侦查阶段,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江××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并对被抢工地经济补偿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江××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袁××、杜××的陈述,证人李××、杨××、牌×、王××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扣押和发还赃物的书证材料,被害人江××的医学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结论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并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某提议到安置小区工地上盗窃财物,将一工地上的大门敲开后,即对门卫杜××进行威胁并控制,工地的值班工人前来制止时,该又用铁锨将江××打成轻伤,故本院认为,在整个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四被告人预谋是去盗窃,其行为后来上升至抢劫,与有预谋的抢劫犯罪相比较,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该三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抢工地所在的安置小区是洛阳市新区的重点建设项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新区建设和当地法制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对其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张炳昌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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