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9年12月26日13时37分,被告蔺某某驾驶宁x号低速厢式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本区X镇,由于冰雪路面,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身原告驾驶的甘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93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蔺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前付给原告何某虎修车费939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