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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陈XX、唐XX华、欧某诉被告庞XX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

原告唐XX,男。

原告欧某XX,男。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庞XX,男。

原告陈XX、唐XX、欧某XX诉被告庞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XX担任记录。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唐XX、欧某XX诉称,原告陈XX、唐XX和被告庞XX在2004年4月合伙办了一个木材加工厂。2005年,原告陈XX、唐XX和被告庞XX三人占50%,原告欧某XX占50%份额共同购买了龙溪蒋家屋背山场。2006年,原告陈XX、唐XX与被告庞XX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退伙协议,按协议被告退出了蒋家屋背山场等山场的合伙,原告陈XX、唐XX支付被告x元。原告三人到资兴市人民政府办理蒋家屋背山场的权属变更手续,遭到被告阻挠。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已退出合伙,且不具有蒋家屋背山场的份额。

被告庞XX辩称,被告虽已退出与原告陈XX、唐XX合伙办的加工厂,但是共同所买的山场利润未退。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陈XX、唐XX与被告庞XX合伙在资兴市X乡开办了一个木材加工厂。在合伙期间,原告陈XX、唐XX与被告庞XX合伙购买龙溪下洞蒋家屋背、桐某、梨树垅口山场、龙溪水头村坪子坑(1)号、(4)号、(5)号山场、龙溪太玉村X村茶叶头屋背、下洞村梨树垅等九块山场的林某。其中下洞蒋家屋背山场是原告陈XX、唐XX和被告庞XX三人占50%份额与原告欧某XX占50%份额共同出资,在2005年购得。2006年8月25日,原告陈XX、唐XX与被告庞XX三人就被告退伙进行清算并签订《退股协议书》,原告陈XX、唐XX和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原告陈XX、唐XX和被告合伙购买的山场林某除下洞梨树垅山场140亩归被告所有外,其余合伙购买的山场的林某归原告陈XX、唐XX所有,其中包括2005年原告陈XX、唐XX和被告庞XX与原告欧某XX共同出资购买的下洞村蒋家屋背山场;原告陈XX、唐XX和被告庞XX合伙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归原告陈XX、唐XX,加工厂的债权债务也由陈XX、唐XX承担,另外原告陈XX、唐XX退被告合伙出资份额及分红x元,于2006年8月25日已给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资兴市人民政府经原告申请向原告重新颁发蒋家屋背山场的林某证书的权属变更手续,而被告以未经他同意,进行阻挠,致使原告未能办理林某变更手续。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退股协议书》、被告所写的收条、《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唐XX与被告所签订的退股协议,其实质是退伙协议,其协议是所有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有书面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根据原告陈XX、唐XX和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蒋家屋背山场原告陈XX、唐XX与被告庞XX所占50%的份额,归原告陈XX、唐XX两人所有,且按退伙协议清算应补被告的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欧某XX对被告退伙没有异议。故被告对蒋家屋背山场的林某不再享有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只退出加工厂的合伙,还享有共同所买山场的利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庞XX已退出与原告陈XX、唐XX、欧某XX的个人合伙;

二、被告庞XX对蒋家屋背山场的林某不具有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智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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