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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10时56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小货车,沿城关镇X村道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该村X路段,因刹车失灵,与石峡村王一×相撞后驶入路左,撞在路边电线杆上,造成王一×当场死亡,车辆、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牛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王一×家属x元,同时对石峡村被损坏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张××、王××、田××等人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机动车安检报告、接警记录,尸体火化证明、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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