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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38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定鼎(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潘某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0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X及委托代理人程火花、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分地与受害人潘某X发生纠纷,伙同其弟弟潘某东在麻屯镇X组潘某伟家门口,对潘某X拳打脚踢,将其打伤,致使潘某X腰部等处受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潘某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潘某X的陈述,证人聂XX、潘某X、宋XX、李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收条,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亦请求对潘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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