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46岁。
被告段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村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于1993年4月25日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2010年2月21日原告翻建房屋,被告前来阻挡原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一直是往东走的,现原告建房欲留南门,往南走,但往南走的路是被告所有,因此被告阻挡原告建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0年2月21日上午,原告在其宅基地内建房屋时,被告阻挡原告建房,由原告提供的安阳县X乡派出所证明予以证明。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5日给原告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大道,西至集体,南至出路,北至王某军,南北长为21米,东西长为15米。被告提供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2份,予证明双方争议路归被告的宅基地,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二联单3份,原告的地籍调查表5份,予以证明南端出路已归被告使用权,对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内容也存在异议,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4月1日到安阳县X乡X村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2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合法有效,明确写明南至出路,被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原则,不能证明该出路是被告的宅基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其宅基地内建房屋,被告阻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不得阻挡原告王某某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