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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姜某某、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现年48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韩某某,男,现年47岁,汉族,系许某某之夫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第三人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太康县大许某北1华里柏油路西有房产一处,产权登记在韩某某名下。2004年10月19日,韩某某为其岳父许某峰出具委托书,委托许某峰全权处理该房产。经中间人许某祥、薛党说合,许某峰与姜某某协商,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许某峰以x元的价格把该房产转让于姜某某,姜某某接收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于当日交清房款并使用该房产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韩某某委托其岳父许某峰转让许某某与韩某某夫妻共有的房产,许某峰经与姜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并已实际履行。现许某某以韩某某和姜某某未经其同意私自转让夫妻共有财产,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通过庭审中姜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当时姜某某有理由相信转让该房屋的决定系许某某与韩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许某某不得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姜某某。其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许某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姜某某提供的证人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如协议解除则需承担责任,故上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涉案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姜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理由如下,1、一审中姜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房屋买卖的全过程,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证人与许某某有亲属关系,而与姜某某并无利害关系。2、涉案协议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德等,应认定有效。3、姜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系善意有偿,且其有理由相信转让房屋是许某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协议已经履行,现许某某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对其委托岳父许某峰变卖涉案房屋并实际取得卖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韩某某处分涉案房屋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该房屋系许某某与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买卖房屋作为一种相对重大的处理决定,应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共识、共同对外作出决定。本案中许某某称韩某某处分该房屋并未征得其同意,故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但姜某某与许某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许某峰持有韩某某的委托书,而许某峰又系许某某之父,且一审中的证人证言证实许某峰明确表示卖房一事及房屋价格均系许某某与韩某某商议后决定的,综上,可认定姜某某有理由相信变卖房屋的处分决定系许某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姜某某签订“房宅变卖协议书”后,依约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取得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使用至今,现许某某以不知道为由不能对抗姜某某对该房屋的善意取得。综上,许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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