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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与榆林永泰支护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刘某丙哥哥。

被执行人榆林永泰支护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德Q支护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丙与被执行人榆林永泰支护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德Q支护材料有限公司)榆市劳仲裁字(2010)第X号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中,刘某丙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取劳动仲裁卷宗查明,2010年10月14日在申请人的带领下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将(2010)第X号裁决书送达给在被执行人厂区内开小卖部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黄某的妹夫淘小林收取,淘小林亦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卷内没有证据证明淘小林系被执行人公司员工,且当时被执行人公司已不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榆市劳仲裁字(2010)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未给被执行人榆林永泰支护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德Q支护材料有限公司)送达,故该仲裁裁决书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榆市劳仲裁字(2010)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海军

审判员姬治平

审判员徐白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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