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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瑞松门业诉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博瑞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松门业),地址合肥新站区X乡X路西侧三元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瑞松门业诉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松门业的委托代理人沈9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松门业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俱价值为20万元并写下欠条,承诺货物运到被告处后就给付货款,同时原告又付了质保金13000元。货物运到被告处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归还原告的质保金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期投质按量交货,被告与信合中州国际酒店签订了装修合同,随后与原告约定4月19日交付80套门,4月18日信合公司人员携款到原告处验货,原告只生产20套门,且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被告在信合的订单减少,信合扣被告货款40余万元至今未付;因原告提供产品质量问题,信合中州国际酒店一直要求被告赔偿,故被告现在不能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丁某从原告博瑞松门业购买家俱价值20万元,原告并支付质保金1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博瑞松门业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大写)200000(不含保质金),此据负法律责任。质保金壹万叁仟元(13000),欠款单位安徽壹品名柜,欠款人丁某,2011年5月20日”。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俱,原告出卖家俱并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无理,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归还质保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被告购买原告家俱未届满一年,故原告要求归还质保金的行为妨碍了被告权利的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违约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博瑞松门业货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445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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