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系李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乔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乙,女,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女,回族。
上述二人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回族,系马某乙之父。
上诉人李某诉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乔某某,被上诉人马某乙、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因第三人家的狗跑到原告家,原告与第三人马某乙发生争吵,第三人马某娟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朝其脸上打了一下,原告李某揪住第三人马某乙的头发不松,第三人马某乙朝原告胳膊上咬了一下,后两人被他人劝开。第三人马某乙回家后告诉了其母孙社朋和父亲马某丙,孙社朋跑到原告家门口并用石头砸原告大门,引起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登封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经调查取证,分别对孙社朋和马某丙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李某作出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登封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其提交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马某乙及其母亲孙社朋、父亲马某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虽然被告对孙社朋及马某丙作出了治安处罚,但综观本案,原告在案件当中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较轻,被告对其作出拘留8日并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显示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将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某作出的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变更为对李某拘留5日的处罚。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知法犯法,违反执法程序,非法拘留上诉人,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处罚决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请求依法撤销对上诉人的违法拘留,重新作出对马某乙、高某二人的治安拘留,要求追究马某丙、孙社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伤害他人的刑事责任犯罪,还上诉人公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马某乙因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已受到公安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乙、高某系同村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但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继而发生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乙以及案外人孙社朋、马某丙的第二次争执、厮打,参与相互厮打的人员应受到公安行政处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高某参与纠纷及相互厮打,但上诉人李某起诉时将其列为第三人,在上诉时又将高某、马某乙以及案外人孙社朋、马某丙均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对高某、马某乙重新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某要求追究办案民警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违法责任行为,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李某在对其询问笔录中认可是其从家中出来后与对方发生的第二次争执,其上诉要求追究马某丙、孙社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伤害他人的刑事责任犯罪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在本案涉及的纠纷中,上诉人李某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对对方家庭参与的三人也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达到行政处罚教育各方的目的,上诉人李某要求撤销对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判决以李某情节较轻、处罚显失公正为由变更登封市公安局对李某的处罚理由不当,但因登封市公安局放弃上诉权利,故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张麒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