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光强,陕西定远弘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4日,原告王某甲从西乡县X乡雇请两位风水师及邻居10多人,为其夫妻二人建造“墓穴”,历时三天,于2010年2月26日上午完工,共开支建材费、工时费、运输费、生活费等7328元人民币。原告所建墓穴位于其1984年4月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村集体承包地内,小地名“梨子园村X组后头坪”,该地块原告于1995年10月20日取得了镇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用途为经商,批准使用面积23。原告所建夫妻墓穴占地面积13,与被告居住房屋隔路(村X路)相对,墓穴头与被告房门直线距离13米。2010年2月26日下午被告王某乙从外面回家,发现原告王某甲将夫妻二人墓穴建在自家门前,于是带领他人将原告墓穴破坏,阻止修建。由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破坏、恢复墓穴原状,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范围内建造活人墓穴,不符合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用途,违反了国务院、陕西省关于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且所建坟墓的地址与被告房门相对,违背了公序良俗,被告的行为属自力救济行为。原告所诉事由及请求,因其行为违反了法规、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应保护。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上诉称:一、其所建墓穴系自己房后多年被废弃的闲置土地,其具有土地使用权,并未占用耕地。二、墓穴占地仅5.3,与被上诉人房屋直线距离为30m,与被上诉人房屋并未相对,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错误,判决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损害行为,应当纠正。三、原判引用的政策规定,并没有行政处罚的强制措施,被上诉人的破坏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328元。
王某乙答辩称:一、原判认定的墓穴占地面积、距答辩人房门的直线距离及墓穴头的朝向,均是经原审法官现场勘验丈量的,所附图示资料客观真实。二、上诉人崇拜迷信,不顾答辩人家的感受及邻里关系,在答辩人门前建活人墓穴,违法违规,损害相邻关系,对其过错行为,答辩人有权制止。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擅自改变所批土地的使用用途,在村民居住区内,违反《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禁止为活人建造坟墓”的规定,而为其建造活人墓穴,其因被上诉人的阻止所致的经济损失,法律不应保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建墓用地,虽有合法使用权,但并不是准许可以建造墓穴的废弃、闲置土地。建墓占地面积及与被上诉人房门置向、距离,是经原审法院法官现场勘验丈量确认的,所绘制的勘验平面草图亦经双方当事人签认,该图已经当庭质证,当予采信。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因其违反相关法规规定所致的财产损害,所诉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