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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3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伙同刘金虎、王少斌、张雪涛、郭某红、张永飞、皮某丁(该六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渑池县X镇X街张雪涛租住的地下室,手持菜刀、铁棍等凶器对曹建安、张某丙等人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现金9000余元及仿伯爵翻盖金鹏手机、联想S9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618元。指控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和刘金虎预谋抢劫,事先也不知道抢劫,只是去为刘金虎等人赌博放水(提供资金),自己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某甲、皮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伙同刘金虎、王少斌、张雪涛、郭某红、张永飞、皮某丁(该六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在渑池县X镇X街张雪涛租住的地下室,手持菜刀、铁棍等凶器对曹建安、张某丙等人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现金8000余元及仿伯爵翻盖金鹏手机、联想S9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618元。案发后,被告人皮某乙于2009年3月25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范某某的供述:……我就和刘金虎到东关面粉厂北一个叫小涛的租房处的一个地下室内,刘金虎让我在那里等着,他出去叫打牌人了。当时地下室已有三、四个人,小涛当时就在那里,大约十分钟后刘金虎和一个叫保红的就回到地下室里,他就开始推饼子赌博,我记不清我是借给谁钱了,反正那天放水的钱都是给了刘金虎和那个叫保红的,他们推饼子不到两三分钟,我就开始给他们放水,每次放水有2000的,也有1000的……到了黄某(锻烧厂对面)一个宾馆,到二楼刘金虎开了一个房间,他让我在房间等着,他与那四个人中不知谁进了卫生间。出来后,刘金虎给了我九千元钱,说“给你九千块钱,把你放水的钱给你,把我答应给你的一千元也给你”。这时我明白抢钱的人与刘金虎、保红是一伙的。他们将在场的人(除保红外)身上的钱都搜走了。……这次我给他们放了8000元左右

2、皮某乙供述:2008年10月17日下午,张雪涛给打电话说,有点事帮一下忙好挣钱哩,到下午16点多,张雪涛又打电话说,皮某丁、张永飞都在,你过来吧,过一会就到张雪涛住处,后我与王斌、张雪涛、皮某丁、张永飞在张永飞的出租屋里打纸牌,过一会刘金虎到屋里给我们说:“一会打牌的时候,你们拿出东西进去吓唬一下,他们是三个人,你们都得拿点东西进去得吓着他们。后王斌又打电话叫来两个人(不知叫啥),王斌让这两人到楼上,然后张雪涛在院子里找四、五根钢筋棍给了我、张永飞、皮某丁和王斌叫来的孩子,皮某丁没有要,王斌拿的是切菜刀,晚上快十点时,自称强伟的上来,我们一块下去,自称强伟的对刘金虎打一拳说,虎子你还耍我哩,王斌拿刀吆喝着让别动……王斌开始搜,搜有两部手机,还有现金,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东西都是自称强伟的郭某某拿着。我们走到屋门口,范某伟说“把他们手机要了”,王少斌又进去把坐床上那两个人的手机抢走了。到金光宾馆,刘金虎开一个房间,查查有多少钱,后给放水的可能7000元,给强伟500元,雪涛200元,其余每人100元。

3、张某甲的供述:抢劫过程与皮某乙供述基本一致。我们准备走,到地下室门口,“放水”那人说“你们去把他们手机拿出来”,我就把菜刀拿出来掂在手里,和别的一个娃又进去,把两个人的手机拿了出来。坐出租车到黄某“金光”酒店门口,叫“虎子”的人开了一个房间,进去后,“虎子”给了放水那人8000余元,给了高个500元,一个小个子200元,剩下的每人给100元

4、刘金虎的供述:张某丙和三门峡这个人一共掏出来了有不到8000块钱,钱抢了以后,我、张雪涛、王斌、范某伟、保红、还有雪涛一个朋友一共六个人来到金光大酒店,到了房间,我先把二伟放出的钱7000块还给二伟,又给1000元好处费,给保红500元,又给雪涛的哪个朋友500元,让他给和他一块来的人一人100元,最后剩下不到6000元钱。我和张雪涛、王斌三人到三门峡西站、郑州花完了。

范某某(范某伟)是我那天下午联系的,当时我在电话里把我们商量的事都给他说了。原话是“你拿钱来装装样子,我和保红没钱了,你借给我们钱,到结束我们钱弄到手给你1000元钱,二伟当时都答应了。

我和张雪涛、王斌三人商量好抢钱的事以后,我联系郭某某过来打牌当“托”,又联系范某伟过来“放水”,因为我们身上都没多少钱,我给范某伟打手机说,三门峡过来两个人打牌“推饼子”,他们牌上有毛病,想宰我们哩,我找几个人把他们的钱抢了,你过来“放水”装装样子,事后给你1000元的好处。范某伟说可以,我现在就去给你准备钱。……给范某伟打电话时张雪涛和王少斌都在场。

5、张雪涛的供述:刘金虎给范某伟打电话,把我们准备抢钱的事在电话上给范某伟说了,并让他过来放水,事后给1000元好处。抢手机时我没见,可能是王斌抢的。到金光宾馆后,我才知道抢有两部手机。范某伟当时说“这手机不错,让我用用,你们真憨哩,出门也不知道把他们手机拿走,不怕他们报案,要不是我,你们还想不起来拿手机哩”。

他们在那里赌2个小时左右,保红输了大约8000元,然后保红就出去了……到黄某“金光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给范某伟8500元,给保红500元,给我200元,其他每人给100元,然后我和刘金虎、王斌三人到三门峡西站,第三天到郑州,在郑州停四天……大约搜出来1万多,范某伟放有大约7500元,另外1000元是好处费。

6、张永飞的供述:证实自己伙同皮某乙、皮某丁、郭某某、张某甲等人事实抢劫的经过。大约三四天后一下午,在我们住处,杜娟给我100元,说是那天我们抢劫有三、四千元钱,他们怎么分钱我们不知道。范某伟没有抢,他叫人把手机拿走了,害怕对方报警。

7、皮某丁的供述:证实了抢劫的具体过程。……王斌说“都别动老实说”,他们几个人就把各自身上的钱都掏出来放在单子上,那个高个子把所有的钱都收起来,张永飞把钱盒抱上,走时把虎子和雪涛都一块带走了。我一个人回租的地方睡觉了。后来停了两三天,张雪涛女朋友给了我100元。

8、王少斌(王斌)供述证实了抢劫的过程。我们抢完钱后,到金光旅社,刘金虎给参与的人一人一百元钱,将范某伟放水的钱还给了他,并多给他一千元,但他放水多少钱我不清楚。在抢钱时,那个放水的二伟说“把他们手机给拿走”,我听到后就和张某甲把那两个人的手机拿走,到金光酒店后给了刘金虎。我和张雪涛、刘金虎去三门峡玩了,花的都是抢来的钱,大概有几千块钱。

9、受害人张某丙报案陈述证实:自己就把手中的6700元都给了他们,他们不信又拉住,把全身搜了一遍,也没搜出钱。……掂菜刀的那个人和另外一个人又朝老曹脸上扇一耳光,胸口打了一拳,老曹赶紧把手中的钱给了他们,后又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后,听老曹说他被抢了一万多块钱。走时他们又把自己和老曹司机的手机抢走的事实。

10、受害人曹建安报案陈述……个子低、瘦的拿一把菜刀放在我脖子上,对我胸口拍几下,威逼我,把我口袋的七八千元钱掏出来,把我身上搜一遍,连同桌上三四千元钱一起抢走,同时给张某丙的钱、手机也抢走了。我司机的联想手机也抢走了。我被抢走1.2万元左右,张某丙说他被抢6700元、手机一部。

11、书证:破案报告和自首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抢劫数额为8000余元,手机两部价值2618元。总价值x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抢劫而积极参与提供资金帮助,并在抢劫过程中指使他人抢走手机以免被害人报警,证据充分,庭审中范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为赌博提供资金,没有参与抢劫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8000余元及财物价值2618元,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甲、皮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皮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皮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皮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赵年法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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