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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宋某、刘某丙、刘某丁与陈某、赵某戊、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系原告刘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系原告刘某乙之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系原告刘某乙之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戊,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平县X组。

被告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宋某、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陈某、赵某戊、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四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陈某、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及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X乡X路口时,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乙驾驶的三轮汽车,致使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了x多元的医疗费,后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经调查,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戊,该车已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切损失共计x元。

被告陈某、赵某戊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已经承担了9500元的费用。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对于过高某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支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7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借用被告赵某戊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X乡X路口时,同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乙驾驶的正在右转弯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三轮汽车翻在路边沟里,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乙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刘某乙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侧三角骨骨折,在医院住院16天,即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5日,共支付医疗费x.4元、交通费640元。2011年11月8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乙的伤残程度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乙目前因外伤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型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左腕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所对原告刘某乙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评估意见:刘某乙因外伤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需要5000元。原告刘某乙所有的三轮汽车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2270元,该三轮汽车施救费为14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领取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豫x号客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保某金额为x元,死亡伤残保某金额为x元,财产损失保某金额为2000元。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刘某乙从事土石方供应业;原告宋某生育有刘某乙等三个子女。2011年河南省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每天43.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病历材料、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未保某安全车速,及未与前车保某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某交强险,该车在原告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某期内,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四原告所受损失为:①医疗费用x.4元;②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确定为x元/年÷365天/年×105天=7631元;③护理费43.8元/天×16天=700.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天=160元;⑤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⑥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0%=x元;原告宋某生活费3682.21元/年×9年×10%÷3人=1104.6元;原告刘某丙生活费x元/年×9年×10%÷2人=4877.1元;原告刘某丁生活费3682.21元/年×16年×10%÷2=29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有关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x.7元,⑦交通费640元;⑧财产损失2270元+1400元=3670元;⑨后续治疗费50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4元,其中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7631元,护理费700.8元,残疾赔偿金x.7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元。超出交强险的836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因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给原告9500元,所以,四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将被告陈某多付的1138元返还给被告陈某。被告赵某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使用,没有过错,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宋某、刘某丁、刘某乙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5元;

二、四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11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鉴定费用13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170元,四原告负担570元,被告陈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金岭

陪审员姜顺民

陪审员刘某乙耀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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