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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生产童车配件,购买我的塑料颗粒。经算帐,2009年3月7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很大损失,希望与原告面对面解决问题。另外,我退回货物45袋,每袋25公斤,每吨8600元,折价款967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生产童车配件,原告为其供应塑料颗粒,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09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x元,牛某某。(大写叁万陆仟元)2009年3月7日。庭审中,被告称退回货物45袋,每袋25公斤,每吨8600元,折价9675元。对此价格原告不认可,原告自认每吨6000元,45袋货,每袋25公斤。折款6750元。被告称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又称每吨8600元也无提供证据加以印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x元为证,原告自认被告退回货物45袋,每袋25公斤,每吨6000元,x元减去6750元(45×25×6000元/吨)为x元,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退回货物,每吨86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王某承担50元,被告牛某某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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