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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7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3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2011年9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2011年9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窜至西平县X村民宁新红的养猪场内,将宁新红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评估,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新红的陈某,证人于某、郭某、王某、陈XX等人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于某发后在其父的劝说下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在开庭时均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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