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洪范广住(略),住北京市X区X路X号教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顾问,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孙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丹东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孙某于2011年4月2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专利名称为“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略).0,原专利权人为赵清娥。2009年7月17日,孙某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赵清娥和孙某发出口审通知,定于2010年4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如期举行了口头审理。2010年4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010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赵清娥和孙某发出第X号决定。2010年8月12日,丹东北方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并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了本案。
2009年9月14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专利归丹东北方公司所有。该案被告周蕙臣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7日,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高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维持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丹东北方公司认可其于2009年12月底收到了第X号判决。
2010年5月19日,丹东北方公司依据第X号判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2010年6月18日,专利局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认为丹东北方公司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缺少新专利权人地址编码,视为未提出。丹东北方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再次向专利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专利局于2010年7月21日向丹东北方公司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告知丹东北方公司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丹东北方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X号判决已经终审判决确认丹东北方公司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于赵清娥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如实陈述本专利经司法程序已经确认归丹东北方公司所有,致使真正的专利权人丹东北方公司并未参加包括口审在内的全部行政程序,造成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存在程序错误。鉴于赵清娥作为本专利的原权利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依法履行保护本专利的权利,其并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孙某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发表意见,从而放任本专利被宣告无效,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听取丹东北方公司的意见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孙某针对专利号为(略).X号、专利名称为“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本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是赵清娥而不是丹东北方公司,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向丹东北方公司送达相关无效审查文件并无不当。二、丹东北方公司在被司法判决确认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后,未及时主张某录变更,故丹东北方公司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材料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仅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宣告其无效,对新颖性的审查是一个相对客观的过程,原审法院在未审查本专利到底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可能导致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拖长本专利审查程序的后果。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孙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清娥在第X号决定作出之前并未收到第X号判决,即使其收到第X号判决也无义务通知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变更前就已作出第X号决定,其审查程序完全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行为是否恰当,而不是赵清娥的行为是否失当。
丹东北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第X号判决、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口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针对丹东北方公司提出的中止程序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并于2009年4月24日发文,其中记载:本专利的中止程序请求人丹东北方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提出的中止程序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专利局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对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执行中止。针对丹东北方公司提出的延长期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并于2010年4月16日发文,其中记载:不同意延长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24日发出的《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理由是本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中止期限已届满。此外,丹东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档案馆印章的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其中记载丹东北方公司于2010年5月7日收到第X号判决。丹东北方公司主张某在原审诉讼中认可于2009年12月底收到第X号判决是基于推断,当时并无相应证据,根据上述《送达回证》,丹东北方公司于2010年5月7日收到第X号判决。上述事实有《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可以因相关专利权属纠纷而中止审查,但同时规定中止期限不超过一年,且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审查指南》在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工作带来规范、高某、便捷等利益的同时,也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承受相应的风险。因此,《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虽然保障了无效审查程序的效率,但相应的无效审查决定亦可能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延长中止期限导致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被撤销。
本专利在无效审查程序中虽已有生效司法判决确认丹东北方公司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并不知道相关司法裁判情况,且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也发生在第X号决定作出之后。因此,原审法院以赵清娥未告知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司法裁判情况导致丹东北方公司未参加无效审查程序为由,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孙某有关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是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专利归丹东北方公司所有后才由孙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程序中,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确认本专利归丹东北方公司所有。虽然第X号决定仅以不具有新颖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但第X号判决在第X号决定作出后才送达丹东北方公司,且本专利的原专利权人赵清娥亦未及时告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判决有关本专利权属问题的终审判决内容,并鉴于本专利的真正专利权人丹东北方公司并未参加相应的无效审查程序,原审法院为切实保护其合法利益,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孙某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孙某有关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鉴于本专利的真正专利权人未能参加相应的无效审查程序,原审法院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孙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其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孙某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