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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袁某某、耿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耿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赵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耿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耿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袁某某、耿某某由被告赵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耿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判令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5月23日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2、2008年11月15日由被告袁某某、赵某为原告出具的承诺还款证明1份,用于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袁某某、耿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袁某某和耿某某是夫妻关系,袁某某、耿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本人是担保人。被告赵某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袁某某和耿某某要账,原告也未间断向被告赵某要账,被告袁某某、耿某某已还原告利息35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与被告袁某某、赵某在法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耿某某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未能生效,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23日被告袁某某、耿某某由被告赵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5个月。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袁某某、耿某某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35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袁某某、耿某某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耿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袁某某、耿某某出具的借条及保证所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自愿对该借款及下余部分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本金x元,利息85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暂计至2010年5月23日,延期归还借款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袁某某、耿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返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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