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乙(又名袁X),女,6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又名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袁某甲、袁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9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袁某华的责任田补偿款由其领取。原告袁某乙称袁某华的财产应由其继承。
原审认定:张某某、袁某甲系亲兄弟,其父袁某安与袁某青之父袁某华门户较近,因袁某华无子,只有两个女儿袁某青和另一个女儿(已去世)。20多年前,袁某安过继给了袁某华做养子,之后,袁某华之妻于1983年左右去世,由袁某安及其子袁某甲共同为袁某华之妻办理了后事。张某某因已与他人共同生活,未能参与办理。2001年袁某安去世,袁某华自己生活,责任田由其侄袁某恒租种,代交农业税,管袁某华吃粮。2003年2月袁某华去世。因当时有火葬政策,袁某华女儿、张某某、袁某甲等亲属便趁夜色将袁某华埋葬。埋葬未置办孝服,未摔老盆,未请客。棺材是用国家救济款购置。另查明,袁某华去世后,其责任田1.6亩由张某某取得。2006年该1.6亩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为x.8元,就该补偿款三方发生纠纷。村委将该款交由葛埠口司法所保存,后袁某乙之女毛某玲从司法所取走x元,剩下9600元由法院冻结。
原审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袁某安为被继承人袁某华的养子,养子女同婚生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因袁某安先于被继承人袁某华死亡,则张某某、袁某甲取得代位继承权,享有与袁某乙共同分割袁某华遗产的权利。考虑袁某乙对袁某华尽赡养义务较多。本案中的土地补偿款x.80元由袁某乙分得x.80元,张某某、袁某甲分得其父应继承的份额x元,两人各得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华责任田土地补偿款x.80元,袁某乙继承x.80元,张某某继承8000元,袁某甲继承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某某和袁某甲各负担25元,袁某乙负担50元。
上诉人张希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将袁某甲追加为本案的原告,程序违法。本案所争执的是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耕种的责任田被上级单位征用后,对该土地的补偿款袁某乙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与袁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袁某华夫妇生前是二人生活,后收养了袁某安(系张某某、袁某甲之父)为养子,袁某华之妻去世后,是袁某发与上诉人办理的后事,但之后不久,袁某华不愿意叫袁某安作养子,通过村干部和家族人说合,袁某华与袁某安终止了收养关系,之后袁某华独自生活到去世。判决书认定袁某甲与其父办理了袁某华之妻后事,是根本没有的事,因为袁某甲当时在部队服役,当时不在家,袁某甲既不是继承人,又没有被收为养子,原审将袁某甲列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处理结果更错。袁某乙之父袁某华去世后,袁某华的外甥卢袁某找袁某乙姐妹二人让为其父尽孝埋殡,但二人均不愿意操办父亲的后事,之后卢袁某找到了袁某华的侄子袁某恒,让其操办袁某华的后事,袁某恒也不愿办理,在无奈的情况下,卢袁某又去找上诉人,但上诉人也不愿办理,后在卢袁某的再三恳求下,上诉人才答应下来办理袁某华的后事,卢袁某和袁某乙姐妹经商量,答应上诉人把其父埋殡以后,袁某华的住宅房屋及土地等一切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上诉人才接受了。由于当时国家火化政策正紧,征得袁某华亲人同意,上诉人磕头请的忙工,埋殡时用车,棺材掏糟都是上诉人找人办理。连夜将袁某华埋殡后,袁某乙姐妹二人把袁某华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上诉人,从此袁某华的所有财产和土地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袁某华的责任田也转到了上诉人名下种地,土地从2003年袁某华死后到2007年间都有上诉人耕种,从无任何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与任何人发生过纠纷。2007年土地被征用后袁某乙得知土地补偿款额较大,袁某乙见财起意,想把已转让给上诉人的财产重新夺回,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言却被采信,而上诉人提供的客观真实的证据却没有被采信。袁某甲让根本就不在场的袁某珍在法庭上为其作伪证,而袁某乙竟对袁某珍的证言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卢××、袁××、袁某×等真实可信的证人证言,原审却认为有倾向性。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继承纠纷,作为继承人的袁某乙把其应继承的财产有条件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把这些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并实际耕种管理4年之后,袁某乙见财起意,与上诉人发生了纠纷,当然不适用继承法,一审按继承法处理。使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袁某甲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是袁某华生前的责任田的补偿款。被上诉人父亲袁某安二十多年前过继给袁某华做养子。而上诉人张某某在几岁时就过继给了一户张姓人家做养子,与被上诉人家庭早已脱离关系。现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袁某安与袁某华解除了收养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袁某安儿子,有权代位继承袁某华的遗产,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而张某某既不是继承人,也不是财产所有人,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2、袁某华的丧事不是张某某操办的,其仅是到场帮忙。3、袁某华的责任田是上诉人张某某强行占有的,其并非依法取得。被上诉人袁某乙答辩称:本案是继承权纠纷,袁某乙是袁某华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某之父袁某安已经与袁某华解除了收养关系,张某某不是代位继承人,被上诉人袁某乙也并没有将其父母的遗产赠与张某某,而是张某某强行占有了袁某华的宅院和责任田。
二审诉讼张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份粮补通知书及户名为袁某杰的信用社存折,证明袁某华的1.6亩责任田由上诉人家耕种,政府对粮补款也是发放给上诉人家。2、证人卢××的证言,证明袁某安之妻的丧事是张某某和袁某安操办的,袁某安与袁某华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袁某甲认为张某某以非法手段占有的土地已被征用,其不应再得到土地补偿款,现仍有土地补偿款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的,属非法证据不应采信。袁某乙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粮补款是就是对袁某华的1.6亩责任田的补贴,本院认为,袁某乙所提异议成立,对张希祝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袁某甲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年龄过大,记忆不清,对关键事实陈述模糊,对收养关系的解除没有正面叙述。袁某乙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袁某华妻子的丧事是袁某安主办的,张希祝仅是参与操办。本院认为证人卢××年龄82岁,庭审陈述事实思维较混乱,且是上诉人母亲,属近亲属作证,其证言内容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袁某华有两个婚生女儿即袁某乙及其妹妹,其妹妹已经死亡,且没有子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袁某安与袁某华之间曾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均无异议。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袁某安与袁某华的收养关系在袁某安生前就解除了,但对这一事实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在袁某华死后,其与袁某乙之间曾达成一致,由张某某为袁某华办丧事,袁某华的责任田及其他财产归张某某所有,但对此事袁某乙并不认可,其又没有相应的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事实本院亦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案涉的1.6亩责任田承包权人是袁某华,现本案各方争执的土地补偿款是袁某华死亡后该责任田产生的收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收益应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依法分割,因袁某华的养子袁某安先于袁某华死亡,故袁某安之子袁某甲、张某某就依法取得了代位继承权,袁某甲依法属于继承人之一,有资格参加本案诉讼,故张某某关于袁某甲不应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和袁某甲的的父亲袁某安已与袁某乙之父袁某华解除收养关系。其次,袁某华死后,张某某与袁某乙已达成协议,张某某为袁某华办丧事,袁某华的责任田及其他财产归张某某所有。该土地张某某已耕种几年了。该土地补偿款应由张某某一人所有。
袁某甲辩称,袁某安与袁某华的收养关系客观存在,一二审判决正确。
袁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某华生前病重时,一直由其姐妹二人照看。后事也是其二人料理,张某某和袁某甲根本不管。其与张某某之间也没有达成什么协议。请求维持原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袁某华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权人,张某某并未取得承包权人的法律地位。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做为袁某华的遗产进行继承。张某某主张袁某安与袁某华的收养关系在袁某安生前就解除了,但对这一事实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张某某主张在袁某华死后,其与袁某乙之间曾达成一致,由张某某为袁某华办丧事,袁某华的责任田及其他财产归张某某所有,但对此事袁某乙并不认可,其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事实本院亦无法认定。袁某华有两个婚生女儿即袁某乙及其妹妹,其妹妹已经死亡,且没有子女。故本案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申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