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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因与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原审被告崔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1924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郑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纪华、张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原审被告崔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蔡某某的代理人郭存廷、郑某和被申请人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及其代理人任纪华、张某某、原审被告崔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原审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崔某己、蔡某某随崔某戊生活,崔某戊不得与二原告生气,今后崔某己、蔡某某的吃住、看病花费、日常生活花费及过世后办事的一切费用均由崔某戊负担;二、崔某己、蔡某某有房屋北楼(上下)六间,临街房三间一过道,西屋三间(包括院土地)待崔某己、蔡某某过世后归崔某戊所有;临街房三间一过道归崔某己、蔡某某所有,房屋租赁费归崔某己、蔡某某支配,崔某戊如从临街房向后接盖房屋,与崔某己、蔡某某进行协商,对所接盖新房花费由崔某戊负担,所接盖新房租赁费归崔某戊所有。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某戊负担。原审认为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蔡某某申请再审称,法庭主持调解时,申请人没有到庭参加,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代为调解,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摁印,内容申请人也不同意。

崔某甲称,其父亲起诉的,只应起诉崔某戊一人。

崔某丙称,其在原审调解签字了。

崔某丁称,同意崔某己的意时见。

崔某戊称,申请人蔡某某本人实际并未申请再审,其也对调解书内容认可。崔某戊也按照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要求维持调解书。

崔某己称,崔某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其财产。要求撤销崔某戊的继承权。

蔡某某的代理人提供了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三张。

崔某戊提供光盘一份。

再审查明:一审卷宗第10页有蔡某某的字样,并有指印。2010年6月10日,本院到长垣对蔡某某进行了调查,其称:“我没有去新乡申请再审,我不知道这事,委托书上是我摁的手印,他们说摁了手印小五(崔某戊)就能回家了,我不想打官司了,打官司丢人。我愿意和小五一块住。”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的调解书基本符合蔡某某的意愿,并无违法和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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