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山东省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熙,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庄洋瓷厂,住所地闽清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闽清县庄洋瓷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闽清县庄洋瓷厂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反诉,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池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x元存款为被告所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在案件审结后办理解冻手续。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被告应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到相关部门办理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的手续,并依法解除原告被冻结的存款6万元。可被告至今未予办理,致使原告的银行存款一直被冻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到立案时);2、判令被告依约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解除诉讼财产保全的手续,并依法解除原告被冻结的存款x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x元还在中国农业银行存着,该笔存款本身就会产生存款利息,不存在经济损失。被告就商标侵权案件,虽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但中院已经将该案件移送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理,因此商标案件的司法程序还没有结束。该x元属于诉前证据保全的性质,而非原告所描述的属于诉讼财产保全的性质。案件审结后是否可以解除保全,应由司法部门决定,并不由答辩人申请而得以准许。综上,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届满前,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全权委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到坂东镇湖头工业区,参加筹备组建电瓷制造装配公司各项工作,其所作的主张、投资、签名的文书都代表反诉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与《资金某助约定》相佐证。反诉人因注册商标被侵权,急需资金某定退出福建省闽清县坂东汉城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将所持汉城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额(x.66)转让原告(反诉被告)所有,并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资金某助约定》合同,明确约定:反诉人注册商标被侵权,向工商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费、律师费、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担保金,被反诉人愿全部提供。被反诉人自认该款已抵偿反诉人收回,可见被反诉人存在农行存款x元是反诉人的投资本金某货款的法律事实。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户主是被反诉人(金某)的储蓄存单债权归属反诉人亨有或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x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1300元及委托律师费3000元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反诉部分另案处理,反诉状中的内容与本案的被告的主体是不一致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之前为被告的商标侵权案提供x元资金某保,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至于该担保金某冻结和解除事宜,应由该院审查决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应予以驳回起诉。反诉的提起必须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由于本案的本诉业已不存在,反诉就无从谈起。因此,对被告的反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金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庄洋瓷厂的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金某。反诉受理费1300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庄洋瓷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