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谈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盛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12时18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永清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000元(2,000元/月×14个月)、护理费8,100元(1,350元/月×6个月)、营养费6,000元(40元/天×5个月)、残疾赔偿金144,190元(28,838元/年×20年×25%)、鉴定费1,600元、物损(手机及衣物损失)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查档费80元(上述费用总计239,385.03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239,385.03元中,需首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中与病历记录相关联的费用无异议;对查档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误工费、物损费、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4,410.13元(不含膳食费897元)、护理费1,03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8,3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部分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但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膳食费;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分别认可30元/天和2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物损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和查档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24日12时18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永清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周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谈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4月3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6月25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76,425.16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015.03元、被告某公司支付75,307.13元(含膳食费89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公司还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035元、住院期间膳食费897元并给付原告现金8,330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包某今后取内固定事宜)可酌情予以休息十四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六个月。
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出具宝山某快递服务社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起在该单位工作,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有退休收入,原告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还提交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以证明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五、被告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护理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案外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案外人周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897元,其总金额为76,425.16元,其中原告支付2,015.03元,被告某公司支付74,410.1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36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酌情确认为400元。4、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对护理费和营养费分别酌情确认为7,200元、4,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为126,887.2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原告主张其手机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系合理范围,且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认为11,000元。10、查档费8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因当事人自行协商不成,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1—11项费用总计229,752.36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剩余部分即109,452.36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4,410.13元、住院期间膳食费897元、护工费1,035元及现金8,330元(上述共计84,672.13元),均从被告某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查档费计人民币109,452.36元。与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84,672.13元相抵扣,实际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再支付人民币24,780.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5元,由原告谈某负担55元,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