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旅游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江南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13时30分,原告在中山东路近松江党校门口处被被告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伤致残十级,并需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6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衣物损失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略)费3,000元;3、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江南旅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陆某某是其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陆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24.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部分项目金额过高。
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3时30分,被告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中山东路近松江党校门口处进行掉头过程中将原告撞倒致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沪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南旅游公司,该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0年3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4月2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从2007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X村,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伟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1,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4.4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居住证明、外来人员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江南旅游公司已向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陆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陆某某系被告江南路旅游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陆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江南旅游公司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居住地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外来人员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应为1,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每月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4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704.4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24.4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以及受伤程度,原告衣物损失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对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原告主张3,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4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74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由第三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04.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504.40元,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由第三人在该范围内承担;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略)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江南旅游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704.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2,248.40元;
二、被告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略)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其已付原告的424.40元,余款3,975.60元由被告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元(已付),由被告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菲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