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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a诉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a(曾用名郑b,郑c),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某县X镇张湖原种场三角湾分场x号。

委托代理人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戈a,男,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a与被告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及其委托代理人章a,被告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a、戈a,第三人中国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B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803路公交车,原告上车后驾驶员在未关闭车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5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住院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600.20元(人民币,下同),因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本案的起诉的原告身份证明与证据材料中反映的姓名不一致;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没有计算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公交车上发生的事故,事发生时原告属车上人员,故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2008年5月4日8时许,原告欲乘坐被告B公司所有803路公交车,上车后,车门未关闭时车辆起动,导致原告摔下车,左下肢被公交车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2008年5月6日至8月15日、2010年4月27日至5月3日间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0,801.87元,其中原告支付1,665.60元,被告支付59,136.27元(含急救费701元、用血互助金2,010元)。原告另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739.30元。被告另支付护理费2,184元,并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认为,郑b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自2007年1月起生活、工作地为江苏省江阴市,事发时在沪旅游,其为江苏F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公司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待遇在1,9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另支付查档费80元。

被告B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结婚证、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陪护费发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黄某镇派出所证明,被告B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缴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借条、护理费收据、支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对其赔偿,但综合原告受伤过程分析,原告虽已上车,但车门未关闭之前(且尚未购票),因车辆启动,被甩下车辆摔倒并被辗压,可见原告受伤时其已脱离车辆,原告受伤并非在车内,故第三人关于原告系车上人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告B公司关于原告主体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相证据证明原告有曾用名的X,且本案所涉事故系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发生的唯一性事件,本案原告即为此次事故的伤者,被告也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故本案原告针对该特定事故享有赔偿请求权,现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B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B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60,801.87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在外工作生活,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4,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4,800元(含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96元、被告支付的护理费2,184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按2,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公司证明,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19,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原告非本市工作生活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18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原告年龄因素,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故原告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于日用生活品费739.30元,因原告并非在本市工作生活,受伤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必须品符合常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801.8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误工费19,000元、生活必须品费739.30元、物损费2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99,81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生活必须品费739.3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4,201.17元,由被告B公司赔偿,鉴于被告B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9,136.27元、护理费2,184元,并支付给原告钱款6,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3,119.1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696.90元,并返还被告B公司3,119.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a赔偿款96,696.90元;

二、第三人中国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钱款3,11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6元,由被告上海B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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