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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欠张某某借款未还,2008年元月27日,被告张某某催讨借款时,原告王某某在红旗区X镇固美洗浴中心偿还,当时原告王某某让欠原告王某某4500元钱的证人冯明亮还自己的钱,之后又借了冯明亮5000元,共计9500元给被告张某某。由证人执笔写下证明:“今欠到人民币玖仟伍佰(9500)元”的字样,且有日期“2008年元月27日”,由被告张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王某某也欠被告张某某钱,但该案中被告张某某未提出反诉,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在此案中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某某偿还王某某9500元借款,并自2009年7月10日起按每月1分5厘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1、该证明条上的欠款内容不是上诉人张某某亲笔所写,故上诉人对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2、该证明条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元月27日,而在200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尚欠上诉人张某某x元。如果真是上诉人借钱,决不至于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再为被上诉人打一个欠条,直接打一个收到条就行了。因此,该证明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钱。3、从形式上看,欠条的行文习惯是落款人下方是落款日期,而该证明条正好相反。因此,该证明不具备欠条的形式要件,完全是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无效。4、该证明条上的签名,是被上诉人王某某诱骗上诉人,将其灌醉的情况下签的名,完全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其次,该证明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违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500元是事实。2008年1月27日上午,在小店镇西关固美浴池二楼房间里洗浴,在场的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外,还有一个小名叫孟林(小店镇X村人,大名我不知道)的人,跟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张某某借上诉人9500元现金,被上诉人不会写字,上诉人也说不会写字,被上诉人让孟林写的证明条实际是欠条,当时张某某在该条上签上自己的名,用的是同一支笔。然后被上诉人把9500元给上诉人,当时约定正月以内还,因为当时张某某说急用钱,口头约定超出正月不还,以后按每月1分5厘计付利息。上诉人至今未予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一审提交的日期为2008年元月27日的证明条上的“张某某”系张某某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某应当知道其在该证明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张某某辩称其不欠王某某该证明条上载明的9500元,并称其当时在该证明条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愿,但张某某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张某某在2008年元月27日之后未行使撤销权,故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因王某某未能就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5厘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判令张某某自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9年7月10日起按每月月息1分5厘计付利息有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某某欠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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