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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第三人杨某、第三人谢某甲一般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7。(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第三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第三人杨某、第三人谢某甲一般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云,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第三人杨某、第三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本区X街X号房屋约40平方米系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的父母所有。该房屋于1981年7月被洪水冲毁后,由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兄妹及母亲黄骏秀共同出资出力重新修建。新建的房屋产权登记为谢某甲占64平方米,谢某乙占62平方米。但该房屋实际为全家一起居住,是家庭共同财产。后该房屋发生拆迁,拆迁部门考虑到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家庭内部必须达成协议才能进行安置。2008年3月16日,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达成《家庭内部协议》,约定谢某甲从其无证面积中让39.83平方米给谢某乙,连同谢某乙原有的有证面积62平方米,共同作为谢某乙、谢某甲在拆迁办新安置房屋的面积,即由谢某乙分得本区黄沙溪两室一厅A27-7、谢某甲分得本区黄沙溪一室一厅A7-13。该协议签订后,拆迁部门根据该协议将谢某甲分得本区黄沙溪一室一厅A7-13暂时分到谢某乙户头上。2009年12月,谢某乙将谢某甲分得的A7-13即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13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在自己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过户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本区X街X号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内部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13房屋,原告是真正的被拆迁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将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13房屋变更过户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乙辩称,被拆迁的房屋原为本区X村X号,产权人为原、被告的父亲谢某乙山。该房屋因1981年涨洪水被损坏,由被告与第三人谢某甲一起重新进行修建后,产权人就登记为被告和谢某甲。该房屋的门牌号也变更为本区X街X号。2004年发生拆迁,根据常住人口和居住人口安置的原则,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13、27-7两套房屋。原告知道后,指使母亲黄骏秀去跳楼要求安置房屋。因为怕出事,原、被告及第三人谢某甲才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及第三人谢某甲的妻子均不在场。由于安置房屋超面积,被告补交了x元超面积房款才安置到两套安置房屋。此后,被告将27-X号房屋装修后自己居住。关于7-X号房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超面积安置的房款,但原告不同意补钱,要求要房子。被告就没有将该房屋交给原告。2009年3月3日,被告将7-X号房屋以12.5万元卖给第三人杨某。同年7月,原告强占了该房屋并与第三人杨某发生了纠纷。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支付了超面积房款取得的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被拆迁房屋并不是原告的共同财产,《家庭内部协议》不是拆迁人要求达成的,原告也放弃了接受该房屋。被告认为《家庭内部协议》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某甲述称,本区X街X号房屋系我与被告共同出资修建的,原告及母亲黄骏秀当时放弃共同出资修建,故房屋建好后产权人登记为我和被告谢某乙共同所有。该房屋发生拆迁后,我与被告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当我们准备搬迁交房时,我母亲黄骏秀以死相逼,不准搬迁。为了解决家庭内部矛盾,我起草了《家庭内部协议》,并由原告、被告及我一起签字确认。该协议的内容是我编造的。由于超面积安置要补钱,被告通知了原告。我也去找了原告,但原告的丈夫骂了我,并说不要房子。我就劝被告将钱交了,把房子得到。原告自己的房屋拆迁得了100多万元的补偿,现在还闹着要房子。《家庭内部协议》是被逼写的,不是真实意思,原告自己也放弃了。现在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13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就应当属被告所有。

第三人杨某述称,2009年3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向被告购买了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13房屋。同年3月5日,我凭相关手续到物管处接了房。同年6月,我开始装修该房屋。但原告于6月底强占了该房屋,并换了门锁。我曾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调解多次无效。此后,我与原告发生了冲突。我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原告及其丈夫被公安机关拘留30天。2010年3月,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我与被告于同年8月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由于原告申请了保全而没有办成。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系谢某乙山、黄骏秀夫妇的子女。原本区X村X号房屋产权人为谢某乙山(已于1981年6月去世)。该房屋于1981年涨洪水受损后重新修建。1982年5月15日,谢某乙、谢某甲、谢某甲、黄骏秀共同书面确认该房屋由谢某乙、谢某甲共同继承,谢某甲、黄骏秀放弃继承。1982年6月23日,谢某乙、谢某甲共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后,该房屋门牌编号变更为化龙桥后村X号。谢某乙、谢某甲分别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中谢某乙持有的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

由于该房屋所在片区发生拆迁,谢某乙、谢某甲、谢某甲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家庭内部协议》。该协议载明:渝中区X村X号房屋产权证办成了谢某甲64平方米,谢某乙62平方米,但谢某乙的房屋中10平方米属于妹妹谢某甲所有。以后谢某甲又陆续扩建房屋增加了有证面积25平方米,无证面积227.83平方米。由于目前我们居住的房屋属于化龙桥整体拆迁的范围,需要拆迁安置,经过谢某甲多方到拆迁指挥部、拆迁办做工作,安置方愿意安置我们渝中区黄沙溪房屋二套。我们三兄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谢某甲从其无证面积中转让39.83平方米房屋给谢某乙,连同谢某乙原有的有证面积62平方米,共同作为谢某乙、谢某甲在拆迁办新安置房屋的面积。⑴、谢某乙从拆迁办分得二室一厅A27-7房屋一套,面积约70平方米;⑵、谢某甲从拆迁办分得一室一厅A7-13房屋一套,面积约40平方米。2、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均承诺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提供给母亲不低于1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由三兄妹平均分摊。3、本协议由谢某甲、谢某乙、谢某甲分别代表各自家庭签字确认。4、本协议一式四份,三兄妹和母亲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8年3月17日,谢某乙与拆迁人代办单位重庆市X区土地整治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安置谢某乙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27-7(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85平方米)和7-13(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1.17平方米)两套房屋。同日,谢某乙向重庆市X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交纳了7-X号房屋超面积款x元,并取得了《房屋入住通知单》。谢某乙曾要求谢某甲支付超面积款,但谢某甲认为谢某乙分得了大的房屋,又有《家庭内部协议》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该款。谢某乙也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谢某甲。

2009年3月3日,谢某乙(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X号房屋卖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2.5万元,签订协议时,甲方将房屋移交给乙方,乙方立即支付8.5万元,余额4万元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转移至乙方名下后立即付清。杨某于当日向谢某乙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并接收了该房屋,此后一直支付该房屋的物管费、水电费。2009年6月,杨某开始投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同年7月,谢某甲强行占用了尚未完成装修的该房屋。2010年3月4日,谢某乙取得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化龙桥后村X号房屋档案、《家庭内部协议》、《重庆市X区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书》及超面积房款收据、《房屋入住通知单》、《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权证》等相关证据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渝中区X村X号房屋发生拆迁时,被告谢某乙持有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系合法的被拆迁人。拆迁人与被告谢某乙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安置被告谢某乙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X号和27-X号两套住房。被告谢某乙在交纳了超面积款x元后实际接收了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X号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此,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X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被告谢某乙所有。虽然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及第三人谢某甲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约定“谢某甲从拆迁办分得一室一厅A7-13房屋一套”,但拆迁人对此并未认可,而是将两套房屋都安置给被告谢某乙。故原告谢某甲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家庭内部协议》只是原、被告及第三人谢某甲对拆迁人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内部处分,应当属于赠与性质。因此,原告谢某甲关于“对于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13房屋,原告是真正的被拆迁人”的诉称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家庭内部协议》的效力、安置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X号房屋产生的超面积款的承担存在争议,被告谢某乙拒绝按照《家庭内部协议》的约定,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告谢某甲。在此情形下,原告谢某甲径直要求被告谢某乙立即协助将本区菜袁某X号附X号7-13房屋变更过户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伟

人民陪审员柳明光

人民陪审员曾宪达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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