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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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抓获,2011年9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裴某乙伙同王某刚、裴某丁、裴某戊(三人均已判刑)、裴XX(已死亡)、韩某己六人,在淅川县X组看电影后一起回家的路上,王某刚喊其他五人到路边的瓜地吃西瓜。在六人摘瓜的时候,看瓜人申某庚和申某庚以西瓜不熟为由上前制止,并拒绝王某刚等人提出的出钱买瓜的意见,且要跟随六人回家向其家长反映情况。后申某庚手持一把火叉,申某庚手持一把锄头从后一直跟随裴某乙、王某刚等六人。双方行至厚坡镇X村交界处的一平板桥(现该桥名为王某桥)时,裴某乙、王某刚等六人在桥西端停下,劝说申某庚和申某庚不要再跟了,二申某庚同意。裴某乙、王某刚等六人就在桥西端将摘的西瓜全部分吃后继续前行,申某庚和申某庚继续跟随。行至桥东端时,王某刚和裴某丁返身再次劝说阻止申某庚和申某庚跟随,与二申某庚生言语冲突。王某刚、裴某丁、裴某戊、裴某乙、裴XX五人一起上前对申某庚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申某庚手中的锄头被夺下扔在地上,申某庚和韩某己站立在一旁,申某庚被打倒后,王某刚手持申某庚被夺下的锄头向已经倒地的申某庚头部和身上击打数下。裴某乙将申某庚手中的火叉夺下。后王某刚、裴某丁、裴某乙、裴XX、裴某戊、韩某己一起离开,走到王某桥以东约50米处,裴某乙和王某刚将手中的火叉和锄头丢弃在路右侧的边沟内,后六人离开现场。被害人申某庚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申某庚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申某丙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裴某乙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裴某乙伙同王某刚、裴某丁、裴某戊(三人已判刑)、裴XX(已死亡)、韩某己六人,在淅川县X组看电影后一起回家的路上,王某刚喊其他五人到路边的瓜地吃西瓜。在六人偷摘瓜时,看瓜人申某庚和申某庚以西瓜不熟为由上前制止,并拒绝王某刚等人提出的出钱买瓜的意见,且要跟随六人回家向其家长反映情况。后申某庚手持一把火叉,申某庚手持一把锄头从后一直跟随裴某乙、王某刚等六人。双方行至厚坡镇X村交界处的一平板桥(现该桥名为王某桥)时,裴某乙、王某刚等六人在桥西端停下,劝说申某庚和申某庚不要再跟了,二申某庚同意。王某刚六人就在桥西端将摘的西瓜全部分吃后继续前行,申某庚和申某庚继续跟随。行至桥东端时,六人再次劝说阻止申某庚和申某庚跟随,与二申某庚生言语冲突。王某刚、裴某丁、裴某戊、裴某乙、裴XX五人一起上前对申某庚拳打脚踢,申某庚和韩某己站立在一旁,申某庚被打倒后,王某刚又手持申某庚被夺下的锄头向已经倒地的申某庚身上击打数下。裴某乙将申某庚手中的火叉夺下。后王某刚、裴某丁、裴某乙、裴XX、裴某戊、韩某己一起离开,走到王某桥以东约50米处,裴某乙和王某刚将手中的火叉和锄头丢弃在路右侧的边沟内,后六人离开现场。被害人申某庚被送至厚坡镇卫生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申某庚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有被告人裴某乙供述,与证人裴某丁、裴某戊、韩某己证言相印证,均证被告人伙同他人在看完电影返回途中,王某刚提议去偷摘西瓜。

2、有同案犯裴某丁、裴某戊供述与证人韩某己、申某庚证言相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相佐证,证明被告人裴某乙伙同他人在偷摘西瓜后回家过程中与看瓜人申某庚发生冲突,被告人裴某乙伙同王某刚、裴某丁、裴某戊、裴XX对申某庚实施殴打,其中,王某刚手持锄头对申某庚殴打。

3、有证人申某庚、申某庚、曹某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害人申某庚被送至厚坡镇卫生院后已死亡。

4、有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照片,证被害人申某庚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5、有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同案犯王某刚等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1万元,证王某刚、裴某戊、裴某丁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乙与其他同案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乙与其他同案犯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裴某乙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有同案犯裴某戊、裴某丁与证人韩某己、申某庚证言相印证,均证被告人裴某乙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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