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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就多次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结婚时被告仅带被子两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即出走且下落不明,证明原、被告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果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两条被子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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