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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赵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5年5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女,1978年8月23日出某。

被告赵某乙,男,1982年1月1日出某。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某。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赵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许某、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吴兆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8时20分,许某驾驶豫x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李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扣除许某已支付的x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29元。

被告许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x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赵某乙,许某借用赵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某乙在本案中无过错,赵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许某向李某支付了x元,对许某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许某。

被告赵某乙辩称,豫x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赵某乙,许某借用赵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某乙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本案不应审理商业险,商业险应由车主赵某乙向保险公司理赔,李某不应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请求驳回李某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8时间20分,许某驾驶豫x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李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发生事故,造成李某及豫x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苏某、王某丙洁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苏某、王某丙洁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L4横突骨折、右侧髋臼及坐骨骨折、左侧髋骨骨折、右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牙某、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215天,支付医疗费x.29元,支付门诊费153.5元。2011年8月2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142元。出某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某。新郑市中医院出某证明证明李某住院期间陪护某人。李某主张交通费1880元,并提供了票据。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李某委托对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作出某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135元。李某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李某系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赵某乙为豫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许某借用赵某乙的豫x小型越野客车同李某驾驶的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乙为豫x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0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9日二十某时止和2010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8日二十某止。事故发生后许某给付李某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护某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乙将车辆借给许某使用,许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赵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李某的医疗费为x.79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15天,误工费为9417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15天,参考医院医嘱,按二人护某计算,护某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5天,为6450元。营某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215天,为3225元。车辆损失费为2135元。评估费为100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7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李某的不足部分为x.79元(x.79元-x元),许某应当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许某已付给李某的x元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损失x元余款x.79应当由许某承担。鉴于许某已向李某垫付x元,其超出某垫付款x.2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许某。李某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足以赔偿,故依法驳回李某对许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第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x.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许某保险金x.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许某、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656元,由原告李某承担90元,被告许某负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文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一年十某二十某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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