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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孟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2、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等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8日21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行人孟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孟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8年6月28日出院,共计61天,花去医疗费x.4元、交通费420元。2008年5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1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某某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孟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60元。另查明,豫x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孟某某工作于河南省新乡市豫北起重机总厂第二销售处,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派人到医院护理孟某某并向孟某某支付x元。孟某某与徐某某为夫妻,二人有一子二女需抚养,分别为徐某清、徐某博和徐某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孟某某撞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孟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豫x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孟某某支付保险金。孟某某因伤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x.4元、交通费42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照孟某某月工资150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为1500÷30×192(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11月5日)=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1=1830元,营养费为15×100(住院61天加出院后39天)=1500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2人护理计算100天(住院61天加出院后39天)为800÷30×2×100=5333.33元,扣除王某某派人护理一个月的800元护理后,上述费用应为4533.33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十级伤残为x×20×15%(酌情考虑孟某某有二处十级伤残,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x元。孟某某的儿子徐某清、女儿徐某博、徐某岚的抚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为(8837×1/3×6×1/2+8837×1/3×8×1/2+8837×1/3×11×1/2)×15%=5523.13元。孟某某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86元,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还主张6000元后续治疗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支付孟某某x.46元(含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533.33元、交通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13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x.4元根据孟某某与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王某某应承担其中的70%即x.4×70%=x.38元。但由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x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向王某某返还9549.62元,并在向孟某某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王某某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某某赔偿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4元,此赔偿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孟某某;二、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60元,共计2985元,由孟某某负担10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895元。为简便手续,孟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未按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超规定判决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二、被上诉人本次住院共计61天,根据医嘱,被上诉人住院时需陪护人员而出院后只需要康复而不需要专人护理,可原审却在被上诉人出院后仍判决被上诉人需二人护理,显然是违背事实不合情理的。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为1500元/月,但判决书中却未对被上诉人是否有工作予以载明,因此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让上诉人持有异议。另原审不应将诉讼费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孟某某辩称: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依法根据实际情况按高于十级伤残标准判决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孟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审对此进行判决是有依据的;孟某某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在一审已提供工资证明和工资单为证。孟某某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和对眼睛受伤评残的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豫x机动车,将孟某某撞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x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孟某某支付保险金。孟某某工作于河南省新乡市豫北起重机总厂第二销售处,月工资1500元。原审中,孟某某提交的河南省新乡市豫北起重机总厂第二销售处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显示,孟某某每月工资1500元,原审据此确定孟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孟某某在一审提供了371医院病历和371医院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的《出院证明》,均未显示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需护理的内容,与孟某某在一审提供的371医院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护理3个月两人陪护”的内容相矛盾,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该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晚于出院时间,故原审对该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支持孟某某出院后39天的护理费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孟某某的护理费应按两人护理计算61天,标准按新乡市护理用工月收入800元计算,800÷30×2×61=3253.33元,扣除王某某派人护理一个月的800元护理费后,孟某某的护理费为2453.33元。孟某某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等级,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确表述为“被鉴定人孟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ⅹ(十)级”,故原审对孟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高于十级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其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十级伤残为x×20×10%=x元。原审计算孟某某的儿子徐某清、女儿徐某博、徐某岚的抚养费也应按此比例计算,标准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为3682.01元〔(8837×1/3×6×1/2+8837×1/3×8×1/2+8837×1/3×11×1/2)×10%〕。原审虽计算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过高,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对此审理,但孟某某的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的61天进行计算。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4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915元;护理费2453.3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徐某清、徐某博、徐某岚生活费为368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74元。根据交强险限额的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支付孟某某x.34元(含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453.33元、交通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01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x.4元根据孟某某与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王某某应承担其中的70%即x.4×70%=x.88元。但由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孟某某x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向王某某返还9959.12元,王某某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孟某某理赔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60元,合计2985元,由孟某某负担1090元,王某某负担1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孟某某负担3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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