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吕某某、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吕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袁某某通过被告人翟某某的居间介绍,以230元的价格卖给服毒人员岳某某三小包毒品,双方在翟某某的英英饭店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漯河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计重量0.31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吕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吸毒人员岳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袁某某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吕某某、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数量0.316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吕某某尚能认罪,但对毒品的来源二人相互推诿,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且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吕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翟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