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1963年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劳动争议一案,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牛某要求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诉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某于1987年分配到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工作,1995年11月17日,牛某因违反验车承包规定,被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1997年牛某又到济源市北方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于1997年4月7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经讨论研究对牛某做出除名的处理决定(保寿字[1997]第X号),并上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力资源部,该部答复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可按法律规定直接办理有关除名手续,到省公司进行备案。牛某不服,于2003年6月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4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牛某的申诉请求。牛某于2003年8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牛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3)济民一初字第2052-X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为牛某安排工作,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牛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撤回上诉请求,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后因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未为牛某安排工作,牛某于2006年5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仍未执行完毕,至今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仍未为牛某安排工作,牛某又诉至仲裁。仲裁中,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称其分别于2005年6月15日、2010年1月18日通过特快专递向牛某送达上班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牛某也对此予以否认,称未收到该通知。另外,牛某未参加养老、医某、失某保险。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1.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牛某缴纳2005年元月至今的养老、医某、失某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牛某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2005年5月19日至今的工资,共计x.1元;3.驳回牛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济源市2005年至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2052-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牛某也均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延续,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对判决结果予以履行。但其至今未为牛某安排工作岗位,致使牛某无法正常工作,无法获得劳动报酬,虽然其称曾通知牛某上班,但牛某否认,其也不能证明牛某收到通知,故其应支付牛某2005年5月19日至2010年8月的工资,仲裁裁决工资标准以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必须参加,因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2052-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因此,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应为牛某缴纳2005年元月至今养老、失某、医某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牛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部分》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牛某缴纳2005年元月至今养老、失某、医某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牛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二、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2005年5月19日至2010年8月的工资,共计x.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其未为牛某安排工作,与事实不符;其已按照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要求为牛某安排了具体的工作岗位(在该执行局有记录,并且公司下有文件),而牛某拒不到岗工作。二、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未兼顾公平,应予纠正。1.牛某未和其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到其处工作,所以其没有义务为牛某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了几次审理,事实很清楚,牛某于1997年已经从其单位离职,后来在法院的调解下,让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为牛某安排工作。上诉人经过多方努力,在2005年便向牛某下达了安排工作的通知,并通过打电话和发邮件等形式通知牛某上班,但牛某却没有按照公司的安排到岗工作。因牛某的消极行为致使双方还未建立起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报酬的获得是以付出劳动为前提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因此,牛某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2.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在提起这次仲裁之前,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和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决为牛某安排工作,后来在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协调下,其公司按照裁决内容安排牛某到邵原营业厅工作,但牛某没有到岗;因此,关于牛某的工作处理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次牛某通过仲裁请求为其支付工资是不适当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上个诉讼还没有终结的情况下,该案不应当受理;同时,在双方没有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之前,要求其为牛某支付工资是错误的。仲裁的依据是劳动法的工资规定,该条款是针对正常劳动时支付工资的规定,在本案中,明显适用不当。劳动法未规定一个没有劳动的职工可以全额享受相应工资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不支持牛某要求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某负担。
牛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称已为其安排工作,是其拒不到岗工作,与事实不符。从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开始,其多次找到济源支公司的三任经理,他们均称济源支公司没有人事权和财权,要向焦作公司请示,再三拖延。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因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不履行判决,于2009年12月作出对其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其申请复议后被驳回。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为其安排工作不可能单独向其下发通知而不经过法院。二、由于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长期不给其安排工作,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造成其长期无班可上,侵害了其劳动权利和获取工资的权利。请求驳回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该公司关于牛某好(牛某曾用名)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寿人险济发[2010]X号)1份,且称该通知在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有备案,证明其为牛某安排工作;2.2010年2月8日送达上述通知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附改退批条1份、再投批条2份),证明其反复投递上述通知,牛某家人拒收。
牛某质证认为:1.工作安排通知的具体打印时间无法确定。2.对投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本人从未收到过该邮件。
本院认证如下: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就牛某的工作安排通知到牛某本人,牛某本人亦不认可接到通知,故本院不认可该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准许牛某和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撤回上诉的裁定书是(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非(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2003)济民一初字第2052-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应履行判决,为牛某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延续;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其与牛某劳动关系已不复存在,且牛某现在的工作状态尚未确定,双方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称其曾通知牛某上班,牛某拒不到岗,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以证明牛某已经收到通知,且牛某否认收到通知,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至今未为牛某安排工作岗位,致使牛某无法正常工作,无法获得劳动报酬,故其应支付牛某2005年5月19日至2010年8月的工资,仲裁裁决工资标准以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必须参加,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应为牛某缴纳2005年元月至今养老、失某、医某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牛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