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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1月16日向刘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0年11月至12月份,我为刘某乙在广西省北海市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刘某乙欠下工资3996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催要,给付了900元,下欠3066元,经数次催要,未付,故诉请判令刘某乙支付工资款3066元。

刘某乙辩称,我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与张某一样也是打工的,充其量只是个介绍人和领班,工地是张某安的,我打欠条是为了起证明作用,我支付部分工资也是在征得张某安同意垫付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2月29日刘某乙署名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工资款属实。

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张某波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工地是张某安的。2、2010年12月29日署名张某安的工人工资记工单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刘某乙等八人是为张某安打工。

经庭审质证,刘某乙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不提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张某对刘某乙所提交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该证据所证明事项不具体,且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此异议亦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经由刘某乙组织和管理,张某与其他工友一起在广西省北海市防腐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刘某乙向张某与其他工友出具了欠条,后经张某催要,刘某乙支付900元,仍欠下3066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乙支付欠款3066元。

本院认为,刘某乙通过组织和管理带领张某等人在工地打工提供劳务,并实际与张某等人产生劳动报酬支付关系,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乙应负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张某要求刘某乙支付工资款3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辩称应由张某安支付工资因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乙辩称,其向工人打欠条只是起证明作用及向工人支付工资是替张某安垫付,因原告不认可,且刘某乙未提交相关有力的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30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振江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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