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系薛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薛某丙,系薛某甲之妹。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上诉人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某乙、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9日(农历十二月六日)相识,同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棉被4条、电动车1辆、太空被1条、床单2条、茶具1套、脸盆1个(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被告婚前给付原告见面礼10100元,送好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外债。庭审中被告提交该村会计赵金甫出具的加盖有该村委会公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薛某甲,男,现年28岁,全家四口人,以农为生,其父母的身体常年不好,家庭又无其它经济收入,靠种地维持生活,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属我村的贫困户。原告对被告的此份证明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告家四口人,除被告母亲在家外,被告及其他家人都在外面打工挣钱,不属于该村的贫困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就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各自的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给付的彩礼20000元,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给被告生活上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原告应适当返还彩礼以弥补被告的困难,彩礼的返还数额以7000元为宜。被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不予返还彩礼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结婚时带到被告薛某甲家的个人财产棉被4条、电动车1辆、太空被1条、床单2条、茶具1套、脸盆1个(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仍归原告王某所有。三、原告王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某甲彩礼7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给付上诉人彩礼给被上诉人生活上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薛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7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9相识,同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后,上诉人即于2011年6月20日起诉离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和提起离婚诉讼,经历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婚前给付的彩礼20000,因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故原审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7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