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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肖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肖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被告肖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8年9月1日早上,有人告诉我妻子,在我家大门口外帖有一张小字报,内容是关于原告肖某乙侵吞家庭财产的真相,后又有人告诉我妻子,小字报已贴遍了耿村X街道、居民区、学校、公园、铁路桥等许多地方,妻子马上让儿子肖某冬到耿村矿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了取证。几天后,派出所终于查明了事实真相,也搜集到大量来自群众方面的议论,证实系被告所为。后经派出所做工作,10月28日被告开始铲除,但至今还有部份小字报未铲除完毕。在长达半年的侵害中,耿村矿区上万人散布传播小字报内容,给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造成了公众对原告及其家人品德、声望、信誉等方面社会评价的降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为原告及其母亲、兄弟、妻子、儿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肖某丙辩称:小字报是事实,但不是我写的,我也没有贴,在耿村矿派出所我也说过了,原告只是怀疑是我写的。

原告肖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耿村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小字报系被告肖某城、肖某丙所为;2、小字报内容的照片九张,证明小字报在耿村煤矿贴的到处都有。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事实,但小字报已经铲除。

依据庭审和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日,原告肖某乙发现在自己家大门外贴有关于因家庭财产等小字报一张,后发现耿村X街道、居民区许多地方贴有小字报。原告报案后,经耿村矿派出所查明系肖某丙和肖某城所为。现原告以被告肖某丙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肖某丙停止侵害,为原告及其母亲、兄弟、妻子、儿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要求为父亲恢复名誉,赔偿母亲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妹,本应和睦相处,生活中遇到家庭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告用张贴小字报的方法,宣扬原告侵占其父财产,影响了原告名誉,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理应依法支持。经本院和耿村矿多次调解无果。考虑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因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丙停止侵害;

二、被告肖某丙向原告赔礼道歉;书面道歉材料经本院审核同意后,交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陈保国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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